•  索 引 号:008870035/2018-10453
  • 公文种类:通知
  •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18-02-23
  • 文       号:雅办发〔2018〕6号
  •  有 效 性:有效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8-02-23 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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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信息已于2020-04-01失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飞地园区(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雅安市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2月23日

雅安市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营造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税收行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税收征管保障机制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税务机关开展税收征管所涉及需有关部门实施的涉税信息提供和税收执法协助等税收征管保障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坚持政府主导、财政主管、税务主办、部门配合、行政监督、社会参与、信息支撑的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方式,保障税收收入。

税收征管保障包括但不限于为保障国家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预测、监管、协助、奖励等措施和事项。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协调机制,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税收征收保障工作,对税收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统筹、协调和领导,具体事务由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需求发起和效能考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发改、经信、工商、民政、国土、规建、环保、水务、文体广新、人力资源、科技、公安、安监、投促、商务、审计、卫计、国资、金融等部门及供电、供水、供气、物流等单位,以及驻雅金融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征收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涉税信息交换共享

第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涉税信息,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准确和完整。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不得用于与税收征管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因行政管理工作需要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六条  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实现全市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第七条  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建成后,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雅安市涉税信息交接与共享保障办法》《雅安市涉税信息交接目录》的内容和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并保障信息质量。重点提供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二)企业股权变更、境内企业对境外投资等登记、备案等信息;

(三)土地权属登记,建设用地的批准、出让、转让等信息;

(四)新建商品住房交易、存量房交易、房屋登记、房屋征收补偿等信息;

(五)应税污染物排放等信息;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等信息;

(七)建设、医疗、民办教育、特种行业、文化、体育、广告、药品、危险化学品、餐饮服务、道路运输、矿产资源开采等各类生产经营许可等信息;

(八)林权、文化权益、知识产权、金融资产、矿业权等交易等信息;

(九)矿产资源开采和消耗、使用等信息;

(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不动产登记、土地占用、房产租赁、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征收补偿等信息;

(十一)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清算,国有资产转让、无偿划转、有偿使用等信息;

(十二)招商引资项目,技术改造投资,引进外资,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提供劳务项目等信息;

(十三)政府重点工程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等信息;

(十四)外籍人员出入境,机动车辆、船舶登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入学及考试登记等信息;

(十五)商业性文艺演出,赛事、展会,医保定点服务机构的医保支付,服务业住宿流量,旅行社收入,彩票销售,定价目录等信息;

(十六)就业失业登记,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证书核发,退役士兵自主就业,捐赠等信息;

(十七)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专利、技术转让等信息;

(十八)司法审查、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的涉税违法线索等信息;

(十九)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余额等信息;

(二十)重点企业用电、用水、用气等信息;

(二十一)县级(含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发起的其他有关涉税需求信息;

(二十二)外汇管理局审核的单位和个人大额向境外付汇情况。

上述涉税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格式、时限等,由税务机关会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无法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涉税信息或者已在其他平台公布涉税信息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与同级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商定交换或者共享的方式。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涉税信息利用情况,并定期向提供涉税信息的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三章  税源管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和应用涉税信息,加强税源监控,防止税收流失。

第一节 税收协助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税收执法协助机制,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管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的,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除外),须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清税,申请人应持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不再提交《清税证明》。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不动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并依法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应当要求申请人依法提供纳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供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执行文书,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出具依法纳税或者免税的证明;未出具的,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应依法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对税务机关因税收征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查询纳税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等信息,以及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遇到违法阻碍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依法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及提供的其他涉税违法线索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收到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通知后,应当依法阻止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该财产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应纳税款;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人民法院发现未结清税款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开立账户情况查询、存款查询、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供电、供水、供气、物流等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税额和纳税评估等需要,提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用电、用水、用气量及收发货物等情况。

第二节 税款征收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零星分散、异地缴纳、便于源头控管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税收票证或证明。纳税人拒绝的,及时告知税务机关。

第三节 服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章  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相关信用等级评定时,应征求税务机关对其纳税信用的评定意见。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应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税务机关应当与金融机构、审计机关、司法机关等建立定期工作联动机制,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对进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维护正常税收秩序。

第五章 考核奖励

第二十三条  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将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开展税收协助的工作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

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政务督查范围,定期通报督查结果。

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设置绩效考核指标。

第二十四条  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应当定期通报考核结果。应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监督和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的情况;

(二)相关部门(单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情况;

(三)税务机关应用涉税信息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资料或者未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未能有效履行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造成税收损失的。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断创新纳税服务方式,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为广大纳税人营造更加公平、公正的税收法治环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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