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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01-15 17:14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雅安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14日

雅安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强化火灾事故查处力度,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四川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9〕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四川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川办规〔2023〕2号)等政策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本办法所称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是指对较大火灾事故,以及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开展的调查处理工作。

发生火灾后,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对事故是否属于调查范围进行分析预判。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和森林草原、矿井地下部分、军事设施及铁路、民航、交通等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雅安市人民政府依法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其他一般火灾事故的,依法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实施调查处理,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实施调查处理。

调查处理过程中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由相应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提级调查处理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认为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提级调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提级组织调查处理相关火灾事故。

第六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与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时,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参加。

第七条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严格履行职责、秉公用权,及时、准确完成调查任务,并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成立的火灾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记录掌握火灾事故信息。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火灾发生后3日内逐级上报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抄送同级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单位)。

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所属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提出立案调查和火灾事故调查组组成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于3日内批准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或者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领导担任,副组长由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负责人担任。政府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

第十一条  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火灾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派员组成,并邀请同级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资质的检验鉴定、科研和消防技术服务等机构、单位,或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事故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公正调查处理的。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立案调查和火灾事故调查组组成建议后,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宣布火灾事故调查组成立,研究制定事故调查方案,部署事故调查工作,提出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

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火灾事故调查组其他成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在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统一领导下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方案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后执行。火灾事故调查方案应当包括调查工作的原则、目标、任务和火灾事故调查组专门小组的分工、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完成有关调查的期限、措施、要求等内容。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的发生经过、起火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查明火灾事故的灾害成因,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三)认定火灾事故性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可设技术组、管理组和综合组等专门小组,也可根据实际设立其他工作小组。

技术组负责开展火灾事故现场勘验,收集事故现场相关证据,查明火灾事故的发生经过、起火原因、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和技术方面的灾害成因,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事发地人民政府的火灾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行评估,起草技术组报告。

管理组负责查明火灾事故管理方面的灾害成因,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有关单位主体责任、党委和政府以及职能部门的监管责任,提出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有关单位、非公职人员处理以及火灾事故防范、整改措施建议,提出应当追责问责的人员建议名单及责任事实、线索,起草管理组报告。

综合组负责事故调查工作的综合协调、会议组织、后勤保障和证据资料管理等工作,负责事故舆情信息收集汇总,负责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及各专门小组应当根据调查工作进度,适时召开全体会议,及时研究、讨论、汇总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规定》的相关要求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发现公职人员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依法开展调查询问、火灾现场勘验等调查取证工作;

(二)根据调查需要,委托开展检验、鉴定,开展现场实验;

(三)认定火灾事故原因;

(四)统计火灾损失;

(五)开展火灾事故性质和责任的调查;

(六)提出事故防范建议和整改措施;

(七)火灾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查明死亡人员身份,依法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

(二)查明与火灾有关人员的情况,检查、传唤有关人员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三)采取适当侦查手段获取重点人员相关信息;

(四)核查放火嫌疑线索;

(五)火灾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调查火灾有关建筑的行政许可、安全质量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安全性能评估鉴定,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调查起火建筑(场所)有关规划、土地行政许可等情况,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的其他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行业优势,按照火灾事故调查组的分工和要求完成相应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参加调查的有关部门依法收集、制作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结果、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互通共享,并及时移交火灾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调查人员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工作纪律,保守火灾事故调查秘密。未经批准,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对外发布火灾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及各专门小组应当分别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和技术组、管理组报告,并经火灾事故调查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火灾事故调查组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应急处置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灾害成因和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

(六)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非公职人员的处理建议;

(七)追责问责的人员建议名单及责任事实;

(八)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及工作要求;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全体成员应当逐一确认调查报告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自较大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自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较大火灾事故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下列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火灾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应急处置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

(三)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火灾事故的审核备案时间;

(四)检验、鉴定所需的时间;

(五)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复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事故调查结案。批复应当以人民政府公函形式作出,主送有关下级人民政府、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相关单位,抄送有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涉及完善法律法规、制修订标准规范建议的,抄告相关立法机关、标准规范编制部门。

批复应当对有关责任追究、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提出具体要求。对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还应当明确结案届满一年后开展有关责任追究、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负责牵头实施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按规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负责舆情答疑、回应社会关切,并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跟踪督办批复具体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批复的人民政府的消防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制发有关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的督办通知书。

督办通知书应当发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和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有关单位,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跟踪督办。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公职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较大以上火灾负有责任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和使用管理等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应当将其严重违法失信的信息列入消防安全黑名单,由消防救援机构推送至信用信息系统纳入诚信管理,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  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各级政府、部门,按照《雅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履职不到位情况,由上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部门或上级组织对下一级组织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约谈。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复之日起90日内,将有关责任追究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作出批复的人民政府,并抄送负责跟踪督办的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整改处理评估

第三十六条  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届满1年,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所属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成立评估组的请示,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第三十七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负责牵头实施调查处理的部门负责人担任组长,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派员组成,可以聘请相关专家或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参加。

整改落实情况评估工作,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评估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内容包括有关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结论。

评估结论分为:已落实、未落实、未全部落实。

评估为未落实或者未全部落实的,由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通报同级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评估组应当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邀请监察机关对有关处理处置、问责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汲取火灾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再次发生。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有关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及整改处理评估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及整改评估应当建立工作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文件材料:

(一)火灾报警记录、火灾事故领导批示;

(二)火灾事故调查组织工作的有关材料,包括事故调查组成立批准文件、内部分工、调查组成员名单及签字等;

(三)火灾事故灭火救援报告、应急处置有关资料;

(四)火灾事故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现场图、现场实验报告、现场照片或录像等;

(五)火灾事故技术分析、取证、检验、鉴定等材料,包括技术鉴定报告,专家意见,鉴定、检验意见,证人证言,以及物证材料或者物证材料的影像材料,物证材料的处理情况报告等;

(六)管理组报告、技术组报告等;

(七)伤亡人员名单,尸检报告或死亡证明,受伤人员伤害程度鉴定或者医疗证明;

(八)调查、谈话、询问笔录等;

(九)其他有关认定火灾事故原因、责任的调查取证材料等;

(十)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材料;

(十一)火灾事故调查组工作简报;

(十二)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有关的会议记录;

(十三)其他与火灾事故调查有关的文件材料;

(十四)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附有事故调查报告),向监察机关提供有关报告的正式函件;

(十五)火灾事故处理决定、批复或结案通知,以及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

(十六)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机关、单位的函;

(十七)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文件材料;

(十八)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督办通知书,以及整改评估材料;

(十九)其他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较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二)一般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如施行期间国家和四川省对火灾事故调查出台有新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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