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8870035/2016-04251
  • 公文种类:通知
  •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16-06-05
  • 文       号:雅办发〔2016〕24号
  •  有 效 性:有效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雨城区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6-06-06 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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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飞地园区(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雅安市雨城区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5日

雅安市雨城区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雨城区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管理,进一步改善棚户区居民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4〕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雨城区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雨城区中心城区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棚户区的种类包括城市棚户区和其他危旧房棚户区。

城市棚户区是指在雨城区中心城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连片、结构简易难以满足抗震设防和居住安全要求,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房屋成新率低、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齐全、安全隐患多的住宅片区(一般在50户以上)。位于雨城区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工矿棚户区、林业和农业职工危旧住房,统一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

雨城区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中村,及其它零星不足50户的片区中居住条件需要改善、配套设施老化破损、居住环境差的旧城区危旧房和洪涝灾害毁损住房,可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方式

(一)拆旧建新。指拆除原有危旧房屋,新建安置住房(或货币安置);

(二)改扩建。指对原有房屋进行加固维修或翻新,消除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或改变(增加)房屋使用功能;

(三)综合整治。指对原有房屋及所在小区综合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老旧管网线路改造、完善房屋厕卫等使用功能、建筑立面及小区环境整治等。

根据国家、省确定的棚户区改造方式,结合雨城区中心城区实际,细分为综合整治类(含改扩建)、企业自主改造类、开发改造类、城中村征地搬迁改造类、疏解改造类、遗留问题类六种类型。

第五条改造原则:坚持科学规划、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完善配套、依法改造、阳光操作原则。

合理确定改造项目的范围,充分尊重居民意愿,自主选择安置方式,积极倡导货币安置,有效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在实施改造的同时,组织好新建小区道路、供排水、供电、燃气、通讯和垃圾收集等市政公用设施和商业、医疗卫生、文化教育、公共绿化、环卫、治安、无障碍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棚户区改造住房人均面积低于城市居住最低标准的,按户均建筑面积50平方米进行安置。棚户区范围内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纳入保障范围。

第六条职责分工:棚户区改造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负责棚户区改造统筹协调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棚户区改造的具体管理工作,包括组织召开联席会议,落实协调小组会议议定事项,承办协调小组交办的有关事项,会同相关部门对改造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和考核。

雨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搬迁和群众工作,包括对改造项目进行前期摸底调查、房屋征收(搬迁)、与改造居民签订房屋征收(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等相关工作。

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他参与棚户区改造的企业业主负责项目立项、融资、开发、建设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建和住房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对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涉及安置住房建设的审批事项,相关部门要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章 规划与土地管理

第八条规划部门应向棚户区改造主体提供规划咨询,作为项目测算和制定改造方案的依据,在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按程序审定后,应及时明确规划设计条件。

第九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实行原地、异地建设和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相结合,优先考虑就近安置;异地安置的,应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等需要,合理规划选址,并贯彻节能、节地、环保的原则,控制套型面积。

第十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全市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国土部门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市政府批准的当年棚户区改造供地计划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按照城市规划,拟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集中成片危旧房棚户区,经房屋征收(搬迁)整理后的“净地”实行公开出让。零星不成片棚户区,拆除后因土地面积较小不能单独进行分宗出让或不具备商业开发价值的地块,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用于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对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国土部门优先安排年度用地计划,优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第十三条鼓励企业利用自有闲置土地参与棚户区改造,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条件、土地供地方式的,经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手续、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并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方能办理用地及土地变更登记等手续。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中注明安置住房、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套数、套型、户型、建筑面积、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条件。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对符合棚户区改造标准的住房,申请纳入棚户区改造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业主以片区为单位,在街道(乡镇)、社区的组织和指导下,向雨城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改造申请。

(二)雨城区人民政府核实情况并对居民改造意愿进行初步调查后,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交项目改造申请或拟改造项目建议书。

(三)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征地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雨城区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对申报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核实、评审,并提出改造计划经协调小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对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项目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由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雨城区人民政府、项目业主负责编制实施方案,并提出意见经协调小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方案应包括改造范围、成本测算、征收补偿方案、建设方案等内容。

(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由企业负责编制实施方案报协调小组办公室,经协调小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方案应包括改造范围、补偿方案、建设方案以及房屋修建标准等内容。

(三)综合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安排的业主单位负责编制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房屋补偿安置管理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搬迁)补偿标准按《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雨城区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宜的通知》(雅办发〔2016〕2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雨城区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危旧房棚户区改造,按《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雨城区中心城区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雅府发〔2015〕4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对房屋产权人的安置,采取产权调换或货币安置的方式进行,由房屋产权人自愿选择,鼓励选择货币安置。采取产权调换的,可实行原地安置、异地安置、购买商品住房安置的方式进行。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先签约、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进行,具体程序在搬迁公告、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棚户区改造资金主要构成:

(一)争取中央和省级财政设立用于支持纳入年度计划棚改项目的专项补助资金和发改部门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基础配套设施补助资金。

(二)争取国家相关政策性银行对纳入年度计划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专项贷款。

(三)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经征收(搬迁)整理出让后的土地收益。

(四)其他资金来源。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棚户区改造。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补助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征收(搬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其它住房开发和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二十一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税费减免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严格按法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和施工技术规范,以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和施工安全。

(一)建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推行项目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终身负责制度。

(二)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推广施工公示牌和永久性标牌制度。

(三)棚户区改造业主单位应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棚户区改造项目物业用房按《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标准建设,并与安置住房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雨城区人民政府及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在棚户区改造中损害国家、居民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将改造工作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责任管理体系。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加强日常督促检查,推动工作落实。

第二十五条严禁借棚户区改造政策建设福利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对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违法违规的,由相关部门按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规建和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名山区和其他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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