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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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2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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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住金发〔2012〕12号

雅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雅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进一步规范提取行为,促进业务的正常有效开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川建发[2007]99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中心对《雅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雅住金发[2009]12号)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并于2011年12月29日报请雅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具体有关条款公布如下:

  一、实施细则中第五条:“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六)职工调离本市工作或出国、出境定居的”。修改为:“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六)职工出国(境)定居的”。

  二、实施细则中第十三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基本住房消费贷款本息的,应在偿还住房贷款后申请提取”。修改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基本住房消费贷款本息的,应在偿还住房贷款后,在一年内申请提取”。

  三、实施细则中第十四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不得超过实际已支付的购房、建造、翻建、大修的费用,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购买商品房、双限房提取金额截止购房合同备案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购买二手房,提取金额截止房屋产权证登记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购买单位存量房和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提取金额截止付清购房款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提取金额截止审批文件批准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修改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不得超过实际已支付的购房、建造、翻建、大修的费用,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购买商品房、双限房提取金额截止购房合同备案时上年度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购买二手房,提取金额截止房屋产权证登记时上年度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购买单位存量房和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提取金额截止付清购房款时上年度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提取金额截止审批文件批准时上年度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

  四、实施细则中第十五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且不超过申请时已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修改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上年度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且不超过申请时已偿还的当年贷款本息金额。”

  五、实施细则中第二十五条:“职工调离本市工作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工作调动通知;出国、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变动证明”。修改为“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变动证明”。

  修订后的《雅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于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雅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雅住金发[2009]12号)同时作废。

  附:《雅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雅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切实发挥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基本消费的资金支持、互助和融通的作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川建发[2007]99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雅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管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审核、记载并核算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为公积金缴存单位和个人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

  第四条市公管中心设立的各区、县管理部应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包括: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双限房、二手房、单位存量房、单位集资建房和拆迁安置房等);

  (二)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职工出国(境)定居的;

  (七)职工家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八)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省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所规定的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法的;

  (十)租房居住的职工,房租超出家庭年收入15%的部分;

  第六条职工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七)、(八)、(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死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提取条件,但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九条职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时,对同一套住房已经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能再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付首付款,可在偿还贷款以后凭相关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条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时,对同一套住房已经申请了银行住房按揭贷款的(我市行政区域外的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视同银行贷款),公积金缴存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付首付款,同时可在偿还贷款以后凭相关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基本住房消费贷款本息的,无房屋所有权的共同还贷人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申请时间及提取额度

  第十二条职工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在一年内申请一次性提取。

  购买商品房、双限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应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一年以内申请一次性提取;

  购买二手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应自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一年以内申请一次性提取;

  购买单位存量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拆迁安置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应自付清房款后,一年以内申请一次性提取;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应自审批文件批准后,一年以内申请一次性提取。

  第十三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基本住房消费贷款本息的,应在偿还住房贷款后,在一年内申请提取。

  第十四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不得超过实际已支付的购房、建造、翻建、大修的费用,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购买商品房、双限房提取金额截止至购房合同备案时上年度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

  购买二手房,提取金额截止至房屋产权证登记时上年度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

  购买单位存量房和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提取金额截止至付清购房款时上年度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

  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提取金额截止至审批文件批准时上年度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

  第十五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上年度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且不超过申请时已偿还的当年贷款本息金额。

  第十六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四)、(五)、(六)、(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可一次性申请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本息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可提取申请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第(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职工本人所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一次性提取死亡职工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本息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的身份证明:

  (一)职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二)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复印件;

  (三)需同时提取配偶或产权共有人的住房公积金的,应出示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及结婚证以及产权共有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代办人应出示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单位统一办理职工提取的,应出示单位介绍信、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双限房: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付款凭证。

  (二)购买二手房:房屋交易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交易契税完税凭证。

  (三)购买单位存量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或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集资建房协议,购房款付款凭证。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购房款付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建造自住住房:国土、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建房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支付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二)翻建自住住房:原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翻建批准文件,支付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三)大修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文件(经鉴定为危房需大修),支付大修款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第二十二条职工偿还个人基本住房消费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1、商业贷款和异地公积金贷款:(1)首次提取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购房合同、住房贷(借)款合同、住房抵押合同、银行打印的当期已还贷明细(或银行还款存折原件)。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住房贷款的,还应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当期部分或全部已还款清偿凭证;(2)以后年度支取只需提供银行打印的当期已还贷明细(或银行还款存折原件),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住房贷款的,还应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当期部分或全部已还款清偿凭证。2、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银行打印的当期已还贷明细(或银行还款存折原件)。

  第二十三条职工离、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出国(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变动证明。

  第二十六条职工家庭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当年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七条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符合医保部门规定的重大疾病证明(病情诊断书)、医疗治疗费用发票、单位或医保部门的报销凭证、职工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是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身份证。

  第二十九条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应提供单位出具的有效的收入证明和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房租的付款凭证。

  第三十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书、遗赠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 提取审核

  第三十一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单位向职工出售存量房,集资建房,应由单位统一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手续。

  第三十二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办理时间为每月25日前的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市公管中心应在接到职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单位追回并追究责任: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缴存单位追回被骗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市公管中心负责追回,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由雅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雅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雅住金发[2009]12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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