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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01-29 11:18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雅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雅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28日

雅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等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住房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是指居住就业、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住房状况及家庭户籍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部门是指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五条 住房保障坚持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实行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对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协调和指导督促。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明确住房保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市纪委监委、发展和改革、民政、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审计、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银保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构成。

(一)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可自主从市场租赁住房,由政府按照规定的补贴面积标准给予租赁补贴。所租房屋未超过补贴面积标准的按照承租的实际面积给予租金补贴,超出补贴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补贴。

(二)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赁性住房并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当地政府按实际情况确定保障方式。在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同时可选择情况下,保障对象只能选择其中一种。

第九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当地市场平均租金、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等因素和保障对象分类,按照每平方米确定。

租赁补贴的额度按照保障对象自有住房面积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及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确定。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

住房租赁补贴额=(住房保障面积-自有住房面积)×每平方米月补贴额。

第十条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1人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2人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3人户及以上家庭住房保障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各县(区)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情况等因素确定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发改部门提出租赁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及保障具体条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保障标准及条件可适时调整。

第三章  保障对象与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含最低生活保障、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和新就业无房职工。在房源紧张的情况下,公共租赁住房的优先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含最低生活保障、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

环卫、公交、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人员及稳定就业、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等群体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按照申请地所在县(区)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含最低生活保障、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2人及2人以上的家庭,家庭成员中至少1人具有申请地城区城镇户籍,且在当地工作或居住。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及年满45周岁的单身人士、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或孤儿年满18周岁后可单独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士,其监护人应作为共同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含最低生活保障、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收入标准。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无自有产权住房或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区的居住证。

(二)在申请地的劳动关系稳定,已与申请地用人单位(当地注册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合同履行一年以上并自合同履行起用人单位为其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在申请地的上一年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净值符合申请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无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区的城镇户籍或居住证。

(二)专科及以上毕业,从毕业或申请地就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当地的劳动关系稳定,已与当地用人单位(当地注册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合同履行满3个月并自合同履行起用人单位为其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无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的无房职工中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招录的公务员(参公)和事业人员,从毕业或申请地就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且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无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的可凭录用文件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无自有产权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并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当地没有购买、出售、赠与、受赠、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过房产。因病等特殊原因房屋过户不满3年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享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或住房安置。

第十七条 中等偏下的家庭收入标准可参照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左右确定,中等偏下的家庭经济状况按照《四川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规定进行核对。具体标准由民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低收入家庭标准可参照《雅安市民政局 雅安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兜底保障作用全力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雅民发〔2020〕67号)的规定确定。低收入家庭按相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认定。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按照《四川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规定核对。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入条件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可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住房:

(一)退役军人、烈属等重点优抚对象及“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二)重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

(三)当地社会福利院已成年的孤残儿家庭。

(四)市级以上劳模。

(五)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

(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无房家庭。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以家庭为单位提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为单身的,以个人名义提出。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和核准程序:

(一)申请。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应验明原件收存复印件。申请人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收件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并在当地进行第一次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报送县(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联合审核。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核,提出联合审核意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复核。

(四)第二次公示。经县(区)相关部门联合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区)住房保障部门以适当方式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五)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六)实施保障。经核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确定保障方式并实施保障。

第五章  租赁与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区)住房保障部门或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保障方式与保障对象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申请人拒签、逾期未签订协议或合同的视为放弃。

第二十二条 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制,登记为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申请人参加轮候分配,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规定程序制定价格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最高租金标准不高于当地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80%。应根据保障对象分类分档确定相应租金价格,对低收入(含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租金标准按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确定,外来务工人员租金标准可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50%左右确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租金标准。

第二十四条 对已入住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殊困难家庭、城镇住房救助对象、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经申请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给予租金减免补助。具体减免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租金减免补助的家庭,当其经济、住房情况已达到当地相应保障标准以上时应适时调整租金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一般为2年,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1个月前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未通过审核的应在规定时间内退房。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由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转让、转借、出租或者调换所承租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住房用途的。

(三)擅自或违法装修承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承租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承租住房或承租期内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按规定退出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不再符合保障准入条件的或租赁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地获得自有住房的(购买网签备案期房的自交房之日后9个月起算,购买存量房的自办理产权登记之日后9个月起算)。

(三)出现其他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住房保障部门申诉。

第二十九条 退房期限一般为1个月;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按照市场价格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保障性住房小区居民入住后县(区)人民政府要及时将其纳入当地社区管理,推进公共服务、志愿互助服务和便民服务等进小区。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和居民自我管理服务相结合。公共租赁住房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牵头组织,由承租住户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工作人员组成保障性住房小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相关职责,配合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住房保障管理档案制度并逐步与公安、民政、社保、金融等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动态监测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情况的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定期审核管理制度,每两年复核一次保障对象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申请、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取消其保障对象登记,由县(区)住房保障部门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限期腾退住房并按市场价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自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负有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行为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中适合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住房保障部门就公共租赁住房资产运营管理和维护等服务事项可按规定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应在购买服务合同中约定承接主体运营管理和维护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的合理使用和正常运转。

第四十条 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准入、分配及租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务院、省政府及上级住房保障部门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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