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租房管理办法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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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24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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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雅办发〔2013〕76号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雅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2日 

雅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相关规定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同意雅安市开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试点工作的批复》(川建保发〔2013〕276号)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住房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作为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管理,统一归类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管理及住房保障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是指居住就业、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住房状况及家庭户籍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部门,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或明确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住房保障坚持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实行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管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住房保障的措施和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和监督管理。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明确住房保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住房保障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等工作,市发展和改革、民政、监察、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人民银行、银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总工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部门、雨城区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雨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及管理工作。名山区、各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及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做好辖区内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认定等工作,可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有关住房保障管理和服务工作。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复核、年审、房屋使用后续监管、违规行为查处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资金及建设管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下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地方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五)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房源、发放租金补贴,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和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来源主要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盘活存量公有住房、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可由政府投资,也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批准的住房保障规划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机构落实具体工程项目,按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落实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

第十四条 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完成室内基本装修,满足基本居住要求。推行绿色建筑标准,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作为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合理安排布局。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与配套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建设的应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配套建设社区组织办公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同步建设商业等配套生活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严格按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建设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工程项目实行分户验收和质量终身负责制度。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落实国家、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税费优惠政策,免收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部分应整体进行登记,由房屋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及用地性质。经营性配套设施可独立登记,依法转让、出租。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及配套设施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应优先专项用于偿还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本息,维护、管理支出以及弥补物业服务经费的不足部分支出。租金收入用于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由住房保障部门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构成。当地政府根据实际和保障对象需求,分别采取相应的保障方式。

(一)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符合条件的家庭可自主从市场租赁住房,由政府按规定的补贴面积标准给予租金补贴。未超过补贴面积标准的,按承租的实际面积给予租金补贴。超出补贴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补贴。

(二)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租住,并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保障对象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保障方式。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当地市场平均租金、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和保障对象情况分类按每平方米确定。租赁补贴的额度按照保障对象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及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确定。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

住房租赁补贴额=(住房保障面积-原住房面积)×每平方米月补贴额。

第二十二条 保障面积标准应不低于人均10平方米,不高于人均16平方米。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情况等因素,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

第二十三条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租赁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及保障具体条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保障标准及条件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保障对象与准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含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市、县(区)引进的专业人才,以及“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人员,基层教育、卫生专业人员和基层干部等,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十五条 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含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区城镇户籍 2 人及 2 人以上的家庭,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 1 人须落户当地 3 年以上(含3 年),且在当地工作或居住。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收养关系。申请人配偶属非申请地城区城镇户籍但在当地工作或居住的,子女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的,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二)申请家庭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含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收入标准。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未租住公有住房,或租住的公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申请地城区的城镇户籍或临时居住证明。

(二)申请人具有大中专及以上毕业证书,从毕业(当地就业)当月计算起未满 60 个月。

(三)机关、事业单位新录(聘)用人员;申请人在当地的劳动关系稳定,已与当地用人单位(当地注册企业)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合同履行满 3 个月,并自合同履行起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在当地创业,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 1 年以上,且符合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条件。

(四)申请时上一年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净值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五)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无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有申请地城区临时居住证明,并在当地工作或居住实际满 2 年(含 2 年)。

(二)申请人在当地的劳动关系稳定,已与当地用人单位(当地注册企业)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1 年以上,且合同履行 1 年以上,并自合同履行起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在当地自主创业,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 1 年以上,且符合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条件。

(三)申请时上一年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净值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无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无自有产权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未购买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并在申请之日前 5 年内在当地没有购买、出售、赠与、受赠、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过房产。领取过被征收房屋(征地)货币补偿的,按相关规定认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等偏下的家庭收入标准可参照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80% 左右确定,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可参照《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的规定认定。具体标准由住房保障部门商民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低收入家庭按《雅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雅市民发〔2013〕172号)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含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施保障,根据实际逐步实物配租:

(一)家庭人均住房面积高于当地公布保障面积标准80%以上的(含80%)。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入条件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可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住房:

(一)伤残军人、烈属等重点优抚对象及“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二)重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

(三)当地社会福利院已成年的孤残儿的家庭。

(四)55周岁以上的“三无人员”家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

(五)市级以上劳模。

(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

(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无房家庭。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三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为单身的,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单身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与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性单身共同申请。
第三十三条 符合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含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准入条件且年满 45 周岁的单身人士或孤儿年满 18 周岁后,可单独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士,其监护人应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和核准程序:  

(一)申请。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和书面授权书(授权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核查其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与准入审核直接相关的信息)。

2.申请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3.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证明(低保、特困家庭提供《四川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县(区)民政部门为低收入家庭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承诺书)。

4.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住房租赁合同)。

5.符合优先实物配租条件的相关证明。

6.其它有关证明和资料。

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应验明原件收存复印件。申请人不同意书面授权核查的,不受理其申请。

(二)受理和初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在当地进行第一次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 7 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审核。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给予支持配合。民政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对低收入(含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审核(复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复核。

(四)第二次公示。经县(区)住房保障部门、民政等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区)住房保障部门以适当方式在当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 15 日。

(五)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复审或举报查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实施保障。经核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发给《雅安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通知书》,核定具体的保障方式。

第三十五条 雨城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和核准程序,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执行,对经第二次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雨城区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部门将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复审,经复审核准,符合规定条件的作为保障对象,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开登记结果。 市住房保障部门在 15 日内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回雨城区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部门,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净值和住房等状况等进行核实。

第三十七条 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保障方式与保障对象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使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合同文本。申请人拒签、逾期未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如再次申请,应重新进行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住房的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制,登记为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申请人参加轮候分配,轮候期一般为 3 年。
根据申请人家庭成员构成、住房困难程度、房源情况和登记时序等因素,可采取综合评分、抽签、随机摇号等方式进行分配。轮候期间保障对象按规定享受租赁补贴。

第六章  租赁与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价格、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最高租金标准不高于当地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80%。应根据保障对象分类分档确定相应租金价格,低收入(含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租金标准按《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确定,外来务工人员中的农民工租金标准可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50%左右确定。园区或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标准由其自行确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租金标准。

第四十条 对已入住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殊困难家庭,经申请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给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减免补助。申请应每年进行核准。享受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减免补助的家庭,当其经济、住房情况已达到当地相应保障标准以上时,应调整其价格。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一般为3年,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 3 个月前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由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转让、转借、出租或者调换所承租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住房用途的;

(三)擅自或违法装修承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承租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承租住房的;

(六)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承租期内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退出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不再符合保障准入条件的或租赁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获得自有住房的;

(三)出现其他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拒不整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住房保障部门申诉。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未按规定申请续租或者不符合续租条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可给予3个月的搬迁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市场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按照当年同类、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的1.2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自超期居住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六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保障性住房小区居民入住后,县(区)人民政府要及时将其纳入当地社区管理,推进公共服务、志愿互助服务和便民服务等进入小区。

第四十七条 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和居民自我管理服务相结合。公共租赁住房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牵头组织,由承租住户代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工作人员组成保障性住房小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相关职责,配合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住房保障管理档案制度,并逐步与公安、民政、社保、金融等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动态监测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四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情况的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规行为。

第五十条 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定期审核管理制度,可每3年复核一次保障对象的条件。

保障对象不按规定参加定期审核的,租赁补贴自发放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暂停发放,享受租金减免补助的暂停补助,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租赁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申请、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取消其保障对象登记,由县(区)住房保障部门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限期腾退住房,并按市场价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自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负有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且未到期的仍按原合同执行。租赁期满后,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准入、分配及租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国务院、省政府及上级住房保障部门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雅府发〔2007〕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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