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主席令第40号发布)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6号发布)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46号发布)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申请条件
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同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申报材料
以下申报材料均需提交电子文档:
(一)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书;
(二)县区商务主管部门的转报意见;
(三)项目申请报告及发改委(经委)部门的核准意见;
(四)合同、章程(由中外合作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
(五)由各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委派书;
(六)合作各方的资信证明;
(七)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境内法人投资者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境外法人投资者提供法人存续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境外投资者系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能够证明其个人身份的有效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上述公证或认证文件应为原件。其中:境外投资者系自然人的,应先出示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能够证明其个人身份的有效证明的原件,如申请人只能提供复印件留存我厅档案,需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说明与原件一致,并提供原件核对);
(八)中方企业权利机构批准投资的文件(涉及国有资产投资的则需取得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除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附件:
1、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核准通知书》;
2、如需进口设备,应提供进口设备清单(设备名称、规格、数量、价格);
3、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现金资产投入,需资产评估报告;
4、如由被授权人签署上述任何一项文件的,需提供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5、《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6、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确认书。
四、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市、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商务主管部门窗口提出申请;
(二)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将转报意见和其他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三)市商务局依法审批,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须说明理由;
(四)取件人凭身份证和受理通知书领取办理结果。
五、承诺时限
3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
免费。
七、联系方式
市商务局在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电话:(0835)2227374
市商务局外贸科电话:(0835)2622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