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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01-13 15:13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雅安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雅安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雅安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1日

雅安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市文物保护工作。

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部门要加大文物保护基本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工作,把好项目立项关;财政部门要做好文物保护经费保障工作,加强文物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考古遗址等重点文物保护用地及规划的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注重城乡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加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和历史地段的保护力度;文旅部门要在发展旅游中切实落实文物保护相关规定,把依法保护文物、确保文物安全纳入旅游景区质量标准管理体系;宗教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规定,指导督促宗教活动场所落实好文物保护和安全管理工作;新闻出版部门要主动做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地方志部门要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记载工作;公安部门要保持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活动高压态势,完善严防、严管、严打、严治长效机制,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纳入所在地辖区基层派出所治安巡查范围;气象部门要对文物的防雷提供技术支持;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乡村振兴等部门要做好基本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公安、消防等部门要对文物的安防、消防提供技术支持并依法开展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应将文物保护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的宣传、保护、管理、研究、合理利用,用于博物馆体系建设和事业发展,以及其他文物保护方面的支出。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有文物保护单位的风景名胜区、公园、旅游景区等的管理单位,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所必需的经费应予保障;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变、坚守文物保护底线的前提下,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资、领养、认养等多种方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第六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五年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级、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需要核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

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坐标、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书面告知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及文物保护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城市和农村建设中,涉及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乡土民居建筑、三线建设工业遗产等拆除的,拆迁单位或施工方在拆除前应告知本行政区域的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保存价值的建筑构件及附属物进行鉴选,并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收藏。

第七条  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做到有保护标志、有保护范围、有记录档案、有专门机构或专人管理。

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订文物安全直接责任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文博场馆、文物保护工程、考古发掘工地等进行年度文物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公告公示。

第八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对盗掘、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文物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公告公示时同步公开举报电话和举报方式,并受理有关文物违规行为的举报,涉及文物违法行为的线索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巡查中发现严重违规行为的,应于十五日内查明情况,并报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情况重大的,应及时转报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点;

(三)生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七)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八)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九)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十)在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建设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已有的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以改造或者拆除。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责任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在下列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范围内;

(二)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纪念建筑等历史文化遗迹;

(三)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经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后,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需要进行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避开原址或者另行选址。

第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十四条  市、县(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库房建设。文物库房应坚固、适用,配备保险可靠的防盗、防火、防腐蚀、防损坏等科学防范设施,确保库房空气质量、温度、湿度和光照度等达到国家标准,并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不具备保管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将珍贵文物交由市文物中心库房无偿代管。被代管珍贵文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市、县(区)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案件审结后返还受害人或者移交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设本行政区域内野外不可移动文物数字化安全监管平台,逐步建立健全全市范围内各级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监管体系;鼓励和支持市、县(区)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运用科技手段提升场馆防震减灾等能力,提高馆藏文物预防性保护水平。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挖掘、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文物资源,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文化旅游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在坚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变、坚守文物保护底线的前提下,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使用和运营管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文物相关文创产品,引导因地制宜发展建设乡史村史和社区博物馆,支持其他有利于文物保护和让文物活起来的合理利用等行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市、县(区)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开放。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免费向社会开放。

支持教育机构利用文物资源开展教育活动,建立中小学校素质教育基地,传播优秀传统文化。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为教育机构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由使用该场所的宗教组织依法进行修缮、保养、利用和安全管理。宗教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宗教场所的文物安全和合理利用进行督导巡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具备开放条件的革命类文物保护单位设立展陈,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展览展示革命文物,增强生动性、互动性和体验性,打造革命文物陈列展览精品。推动革命文物和红色旅游深度融合,打造红色旅游精品线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茶马古道的保护管理,编制茶马古道文物保护规划,做好茶马古道的保护修缮、环境整治和展示利用,保护好茶马古道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沧桑古朴的历史风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施、运行情况从年度市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金额的补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文物管理部门给予通报表扬:

(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文物及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及时上报、上交或抢救有功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利用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且被采纳的;

(六)在文物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其它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给予通报表扬的事迹。

第二十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1日起施行,试行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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