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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2-29 15:18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513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君,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

申请人黄某不服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雅公(交)行罚决字(2023)511800240005281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11月23日决定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某请求:撤销或变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雅公(交)行罚决字(2023)5118002400052815号〕。

申请人黄某称:一是本案中,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未判决黄某构成犯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处罚畸重,即使吊销驾照,也应该是2年。二是对初时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存在异议。三是对郭某某的死因鉴定异议。四是本人现在生活困难。基于上述原因,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答复称:黄某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程序合法,履行相关处罚程序;三是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28日9时许,黄某驾驶川L A5Y4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5国道宝兴县灵关镇方向往穆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15国道3043KM+500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郭某某驾驶并搭乘王某某的无号牌电力驱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和王某某受伤、无号牌电力驱动三轮车和川LA5Y45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7月5日9时许,郭某某经雅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7月19日,宝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黄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宝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以黄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4月21日移送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3年6月1日,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黄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宝检刑不诉〔2023〕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不起诉。

2023年9月12日,宝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对黄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

2023年9月19日,宝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重大案件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雅公(交)行罚决字(2023)5118002400052815号〕,决定对黄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黄某救济途径等。

黄某不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材料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理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意见表、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具有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职责。

首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宝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收到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后,告知黄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后,宝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后,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明确告知了黄某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其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5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办理几类道路交通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川公交〔2023〕33号)第一条规定“对于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案件,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情形,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黄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死亡,并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宝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终结后移送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轻、减轻的情节,遂对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该行政处罚内容合法。

另,根据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八)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同时提示黄某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履职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雅公(交)行罚决字(2023)511800240005281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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