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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市犬只管理的通告

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4-02-21 17:32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犬只管理工作,强化包虫病、狂犬病等疫病的综合防治,减少因养犬引发的犬扰民、犬伤人等案(事)件发生,切实保障广大市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全市犬只限养区范围

全市犬只限养区(以下简称“限养区”)包括城市(城镇、街道)、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医院、学校等。

二、限养区养犬管理相关规定

(一)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和重点安全保卫、科研等单位因辅助、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需由本人或主管单位报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饲养,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除执行重要护卫、科研任务外,不得携带离开本单位。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在限养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行妥善处理犬只。

(二)限养区的犬只饲养人必须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全市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和农业农村部门免疫登记,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养犬。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饲养人须持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携带犬只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定点的犬类免疫注射点进行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登记,申领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印制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饲养人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后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证》。

(四)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定期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定点的犬类免疫注射点实施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领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定点的犬类免疫注射点应当告知本次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和再次强化免疫的时间。

(五)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自然死亡的,应当主动报告社区(村组)等基层组织,由社区(村组)联系农业农村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

三、限养区养犬行为规范

(一)携犬出户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或用笼具装载,必要时应当为犬只戴嘴套。

(二)携犬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三)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携带犬只乘坐电梯、上下楼梯时,主动避让他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四)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商业街、酒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宗教场所、广场、公园、车站等场所(军警人员执行公务、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军警人员执行公务、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乘坐小型出租车应征得驾驶人同意。

(六)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为。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犬只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饲养人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七)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不得组织、参与利用犬只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管理证件。

四、违法违规饲养犬只处罚规定

(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饲养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办证的,责令饲养人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改正的,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饲养人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三)饲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根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饲养人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饲养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养犬单位和饲养人阻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饲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饲养犬只未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出售或者运输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饲养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性措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2024年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各区县狂犬病免疫点见附件。

市公安局办证咨询电话:110。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举报电话:0835-12319。

市农业农村局免疫咨询电话:0835-2244438。

附件:雅安市狂犬病免疫点汇总表

雅安市公安局    雅安市农业农村局    雅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2月21日

附件:雅安市狂犬病免疫点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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