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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行政调解职责清单》的通知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11 09:44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雅安市行政调解职责清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有序推进行政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录和行政调解专家库建立健全等后续相关工作,确保行政调解工作依法正常开展。

雅安市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3年9月8日

雅安市行政调解职责清单

序号

行政调解事项

依据

具体条款和内容

实施主体

1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调解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市、县(区)教育局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市、县(区)教育局

2

治安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市、县(区)公安局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协议内容在现场录音录像中明确记录的,不再制作调解协议书。

市、县(区)公安局

3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市、县(区)公安局交警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市、县(区)公安局交警部门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市、县(区)公安局交警部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当公开进行,但当事人申请不予公开的除外。

市、县(区)公安局交警部门

4

离婚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款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各县(区)妇联、民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5

儿童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争议调解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四)协调解决儿童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市、县(区)民政部门

6

劳动争议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建立、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对劳动争议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处理等提出合理解决措施,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县(区)工会,市、县(区)工商联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与企业代表组织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7

集体劳动合同签订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十六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主管的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集体合同规定》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

农民工工资清欠调解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第一款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9

社会保险争议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三条第三款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10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或境内工作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调解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部令第16号)

    第八条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外国人也可以邀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11

人事争议调解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2

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调解

《四川省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承办机构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组织调解,促成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调解协议。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3

土地权属争议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4

矿区范围争议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

15

林权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林权纠纷,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条 林权纠纷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负责林权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市、县(区)林业局(或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6

集体林权流转争议调解

《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集体林权流转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7

土地损毁补偿争议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复垦条例》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对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失补偿费。  损失补偿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8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争议调解

《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告知被征收人就拟作出补偿决定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和时限。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可以组织调解会,听取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的意见。

市、县(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预防和解决征收与补偿纠纷的工作机制,运用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被征收人反映的诉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

19

水污染赔偿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区)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局、海事管理部门

20

环境污染纠纷调解

《环境信访办法》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协调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反映的环境问题。

市、县(区)生态环境局

21

噪声污染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市、县(区)生态环境局等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八十六条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市、县(区)生态环境局等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

22

土壤污染侵权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六条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区)生态环境局

23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治理纠纷调解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4

物业纠纷调解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司法、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职能相关部门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二)指导、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三)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各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法事项、联系单位、举报电话。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即时依法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职能相关部门

    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等相关协调工作机制,协调处理在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选举及环境、物业服务人交界等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重大矛盾纠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5

工程竣工结算纠纷调解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

道路货物运输质量投诉纠纷调解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道路货物运输质量投诉,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调解质量纠纷。

市、县(区)交通运输局

27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调解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是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以下简称服务质量投诉)的受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及其所属运政机构

    第十六条 根据投诉事实的性质,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决定可采取调解或行政处罚两种处理方式。

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及其所属运政机构

28

车辆维修质量纠纷调解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市、县(区)交通运输局

29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政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纠纷调解工作。纠纷双方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的,由承修方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负责。

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及其所属运政机构

30

水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七条 因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申请事故处理机关调解。事故处理机关应当本着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调解。

市、县(区)交通运输局

31

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事故纠纷调解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事故处理机关)按其职责划分,依法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

    第十七条 因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申请事故处理机关调解。事故处理机关应当本着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调解。

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

32

船舶污染事故调解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海事管理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调解。  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可以邀请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市、县(区)交通运输局

33

出租汽车运营纠纷投诉调解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市、县(区)交通运输局

34

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故调查组或铁路管理机构

35

基层法律服务代理争议调解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解处理;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市、县(区)司法局

36

法律服务工作者合同纠纷调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处理。

市、县(区)司法局

37

法律服务收费纠纷调解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区)司法局

38

律师代理投诉争议调解

《四川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五条  投诉受理单位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在投诉人及被投诉人双方申请或自愿参加的前提下,可以组织调解;   (一)投诉事项涉及收费争议,且被投诉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被投入人确有轻微违规或不当行为,给投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投诉人要求赔偿、补偿的;   (三)被投诉人确有轻微违规或不当行为,投诉人要求赔礼道歉或消除影响的。

市、县(区)司法局

39

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纠纷调解

《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公证执业活动投诉涉及民事纠纷的,可以引导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调解等方式解决。

市、县(区)司法局

40

旅游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市、县(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

市、县(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局

《四川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条 旅游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双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第七十七条 对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不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调解。

市、县(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旅游投诉处理办法》

    第三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处理旅游投诉。  地方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健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旅游投诉的工作机制。

市、县(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第十六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实行调解制度。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促使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市、县(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第二十四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积极安排当事双方进行调解,提出调解方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市、县(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41

家用汽车消费争议调解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三包责任争议投诉举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投诉举报处理的规定执行。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42

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改委、商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委、文化体育和旅游局、经济和信息化局、邮政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教育局,雅安银保监会。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消费者申诉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消费争议涉及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依法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以依据协议就消费争议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处理消费纠纷,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改委、商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委、文化体育和旅游局、经济和信息化局、邮政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教育局,雅安银保监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等单位代为调解。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43

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赔偿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44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调解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45

计算机消费纠纷调解

《微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因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和其它消费者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46

移动电话机消费纠纷调解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因商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信息产业部门移动电话机(电话机)产品质量投诉中心、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47

家用视听商品消费纠纷调解

《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48

企业名称争议调解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企业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49

产品质量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

50

专利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九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八十五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查处假冒专利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对前款第(二)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51

著作权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六十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市、县(区)版权局

52

特殊标志侵权纠纷调解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第九条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即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53

计量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专业计量站设置专业计量监督员。  专业计量监督员在授权区域内执行规定的计量监督任务,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抄送专业计量站。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检定。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并由相应的工作机构受理和承办具体事项。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到: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对集市主办者、计量管理人员进行计量方面的培训。  (二)督促集市主办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集市的计量管理工作。  (三)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四)积极受理计量纠纷,负责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帮助和督促加油站经营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加油站完善计量保证能力,鼓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完善计量检测体系的加油站开展“加油站计量信得过”活动。  (四)受理计量纠纷投诉,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眼镜制配者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和对有条件的眼镜制配者开展省级“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  (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54

价格争议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

    (四)明确调解范围。价格争议纠纷是平等民事主题之间因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产生的纠纷。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主要涉及交通事故赔偿、消费者权益保障、医疗服务、物业服务、旅游餐饮服务、工程建设造价、农业生产资料、保险理赔等民生领域的价格争议纠纷。以下情形不属于价格争议纠纷调解范围:1.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2.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3.价格争议事项涉及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4.涉及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物品的;5.其他不适宜开展调解的价格争议纠纷。    (五)畅通调解渠道。发生价格争议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调解:1.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调解;2.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3.依法设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市、县(区)发改委、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

55

商业经济纠纷调解

商业经济纠纷调解试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主管商业经济纠纷的调解工作(以下简称调解机构)。

市、县(区)商务局、供销社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是指包括国营商业、粮食商业和供销社在内的,各种经济成分、各个部门和各个单位办的各类商业,即社会商业。  本办法所称各级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行政部门和同级供销社。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经济纠纷,是指各类商业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  商业经济组织与非商业经济组织、个体经营者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参照本办法调解。

市、县(区)商务局、供销社

56

涉企民商事纠纷调解

《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支持和指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诉求;                          (二)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三)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仲裁、诉讼提供帮助;   (四)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调解民商事纠纷;……

市、县(区)工商联

57

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调解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市、县(区)卫健委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市、县(区)卫健委

58

医疗纠纷调解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市、县(区)卫健委

    第四十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市、县(区)卫健委

《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调解优先、合法自愿”的原则,由医患双方协商,可选择自行协商解决、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和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处理,若医患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调解不成功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立医疗机构发生赔偿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可以通过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额超过二万元的纠纷,原则上应当选择人民调解、行政处理或司法诉讼解决。

市、县(区)卫健委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县(区)卫健委

59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林业局(或主管部门)

60

农机事故赔偿纠纷调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维持原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第三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但当事人一方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自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伤、致残的,调解自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调解涉及保险赔偿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提前3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报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派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调解。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61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纠纷调解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县(区)农业农村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作业。当事人双方对作业质量存在异议时,可申请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62

农机产品维修质量纠纷调解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农村局

63

农机产品质量纠纷调解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四十条 农机用户因三包责任问题与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发生纠纷的,可以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农机用户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设立的投诉机构进行投诉,或者依法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反映情况,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可以调解解决。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农村局

64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纠纷调解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三十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  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65

渔业水域污染侵权纠纷调解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 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66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林业局(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林业局(或主管部门)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纠纷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协议结果,分别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或者组织的印章。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林地承包纠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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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争议调解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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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纠纷调解

《大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第五十五条 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水利局

《四川省〈大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在征地补偿、移民 安置和后期扶持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 市、区) 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申诉。县( 市、区) 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通过中介机构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协调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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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事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水利局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水的现状。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水利局

70

防汛防洪水事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水利局

71

抗旱水事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五十一条 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水利局

72

侵占河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县(区)水利局

73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解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市、县(区)财政局

74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解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市、县(区)财政局

75

涉华侨纠纷调解

《四川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第七条 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诉求,做好涉华侨纠纷化解工作和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市、县(区)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华侨的投诉,及时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受理、处理华侨的投诉,应当为投诉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制造障碍和打击报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

76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调解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县(区)民政局

77

妇女权益保护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县(区)妇联、公安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

    第七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同,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县(区)妇联,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78

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川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的矛盾纠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解处理,预防可能引发的社会安全事件。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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