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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05 11:43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申请人:宋某杰。

委托代理人:梅松,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雅安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宁雅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局长。

申请人宋某杰不服被申请人雅安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应急局)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雅市应急罚〔2023〕执二7-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11月10日决定受理。宋某杰书面申请听证和调取证据,本机关依法不予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宋某杰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市应急局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宋某杰称:一、11.20事故调查组提供的证据证明11.20事故不是安全生产事故。二、已经就《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提起的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中,现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三、处罚决定对事故责任认定系错误理解因果关系。四、处罚金额过高,显失公平。基于上述原因,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市应急局答复称:市应急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022年11月20日15时17分,汉源县皇木镇松坪村发生一起车辆侧翻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530万元。

事故发生后,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25号)的规定,2022年11月22日,市应急局成立了汉源县皇木镇松坪村“11·20”车辆侧翻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工作,并邀请市检察院派员参加,市纪委监委机关同步成立追责问责组,开展审查调查。省应急厅派员到事故现场指导事故调查工作。

2023年4月18日,事故调查组召开全体成员会议,审议并通过了《雅安汉源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11·20”较大车辆侧翻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4月24日,雅安市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批复要求市应急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某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4月28日事故调查组将事故调查案件案卷交接单移交至市应急局办案机构。同日,市应急局根据批复立案调查,经进一步调查核实,于9月25日直接向当事人宋某杰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雅市应急罚告﹝2023﹞执二7-2号)。

2023年9月29日,宋某杰书面向市应急局提出听证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市应急局于2023年10月7日向当事人宋某杰送达了《听证通知书》(雅市应急听通〔2023〕2号),拟于10月17日举行听证会。10月8日,依当事人申请,市应急局决定将听证会延期至10月18日举行,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会延期通知书。10月13日,当事人提出中止听证申请,认为在人民法院对《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合法效力作出生效裁判之前,市应急局应当根据《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中止本次听证程序。鉴于本案并无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市应急局经认真研究决定按期举行听证会,并向当事人送达以上决定。10月18日上午9:30在雨城区宁雅路66号6楼会议室公开举行听证会,案件调查人员宋举业、杨凯,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梅松(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因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市应急局在10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向宋某杰送达。上述《决定书》中载明了处罚的内容、法律依据、相关证据,同时明确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市应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事故发生地点为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汉源—万工一、二线T接乌斯河110kV线路工程3标段作业场所。

事故发生“道路”为汉源县豹子山家庭农场业主邱某某于2015年修建的自用通道,该段路长约1.17km,为断头路,尽头为汉源县豹子山家庭农场用房的院坝。

该“道路”用于邱某某日常对农场进行管护,日常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某某公司进场施工时,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陈某某与邱某某协商,3标段使用该自用通道作为施工临时通道,在工程完工后,根据使用损坏情况,3标段给予邱某某一定费用作为补偿。3标段进场施工后,对该自用通道进行过维护,3标段已使用该自用通道作为施工临时通道多次运输材料和人员到ND31号塔基至事故发生。

事发路段是加某某某某等从业人员为完成其浇筑工作所必经区域,也是某某公司为完成工作任务同邱某某协商使用的施工便道,这是工作区域的合理延伸。

(二)雅安汉源某某公司“11·20”较大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事故发生当天上午,3标段浇筑班在ND32号塔基作业。中午,浇筑班在完成ND32号塔基作业后,将浇筑工具运往ND31号塔基,以便第二天对ND31号塔基进行基础浇筑工作,这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活动。浇筑班工人加某某某某(事故车辆驾驶员,已在事故中死亡)驾驶川W52B26轻型多用途货车,装载浇筑工具,搭乘浇筑班工人沙某某、周某某、鲁某某、杨某乃等4人前往ND31号塔基,行驶在汉源县豹子山家庭农场自用通道上时,车辆侧翻坠落,翻滚下垂直高度约283m的深沟。

根据《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的规定,案涉事故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活动时发生的事故,属于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事故。

虽然3标段在11月9日上报的作业票计划显示,11月20日应在ND30号塔基作业,但11月20日事故发生当天,浇筑班实际是在ND32号塔基进行作业,宋某杰不能据此主张加某某某某等人的预备性活动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

另外,发生事故的川W52B26轻型多用途货车,虽由加某某某某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上户在加某某某某名下,实际唐某某和陈某某同意施工班组自带车辆作为3标段施工的运输工具,所产生的油费、维修费据实报账结算。

三、认定宋某杰对事故发生负有的重要管理责任正确。

宋某杰作为四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未履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未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未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路段存在的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

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职责》、《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宋某杰是四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规定了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肖某某、宋某杰、张某某、杨某娇、陈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法定代表人宋某杰未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主要负责人的职责要求切实开展工作,存在上述违法行为。

四、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宋某杰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该条款的实施标准“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7项职责中的3项及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4.8万元的行政处罚,以上处罚金额与宋某杰过罚相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20日,中共雅安市委办公室、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明确市应急局依法组织、指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2022年11月20日15时17分,汉源县皇木镇松坪村发生一起车辆侧翻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530万元。

事故发生后,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25号)的规定,2022年11月22日,市应急局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工作,并邀请市检察院派员参加,市纪委监委机关同步成立追责问责组,开展审查调查。省应急厅派员到事故现场指导事故调查工作。

2023年4月18日,事故调查组形成《事故调查报告》;4月24日,雅安市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要求市应急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某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4月28日,事故调查组将事故调查案件案卷交接单移交至市应急局办案机构。同日,市应急局根据批复立案调查,经进一步调查核实,于9月25日直接向当事人宋某杰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雅市应急罚告〔2023〕执二7-2号)。

2023年9月29日,宋某杰书面向市应急局提出听证申请。10月18日,市应急局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宋某杰委托代理人梅松参加。因宋某杰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市应急局在10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雅市应急罚〔2023〕执二7-2号)送达宋某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处罚的内容、法律依据、相关证据,同时明确告知救济途径。

宋某杰不服处罚决定,遂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1.宋某杰作为四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未履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未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未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路段存在的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

2.2023年5月至6月期间,市应急局分别询问宋某杰、蒋某某、陈某、杨某娇、张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

3.在因故不能如期结案的情形下,市应急局按程序履行了案件延期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材料证明:《关于印发〈雅安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事故调查卷、调查询问笔录、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卷、处罚决定书、集体讨论笔录、案件延期审批表以及延期批复、执法证,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共雅安市委办公室、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市应急局具有依法组织、指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职责。

首先,宋某杰违法事实存在。宋某杰,作为四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未履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未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未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路段存在的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

其次,市应急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一是收集证据程序合法。按照市政府授权,市应急局牵头成立了汉源县皇木镇松坪村“11·20”车辆侧翻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开展调查。事故调查组分别询问肖某某、宋某杰及张某某、谢某某、杨某娇、刘某、雍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杜某某、鲁某某、陈某、结某某某、程某某、杜某某等人,并制作询问笔录。事故调查组进行专业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市应急局向事故调查组提取了相关证据资料;2023年5月至6月期间,市应急局分别询问宋某杰、蒋某某、陈某、杨某娇、张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听证过程中,市应急局对相关案件事实等进行了阐述,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应。二是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4月28日,市应急局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9月25日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其享有申请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市应急局依照当事人书面听证申请公开举行听证会。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经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后,市应急局在2023年10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而且《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处罚的内容、法律依据、相关证据,同时明确告知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因故不能如期结案的情形下,市应急局按程序履行了案件延期手续。市应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

再次,市应急局作出处罚决定内容合法。宋某杰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该条款的实施标准“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7项职责中的3项及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市应急局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4.8万元的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

最后,宋某杰提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未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等行政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市应急局在履职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雅安市应急管理局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雅市应急罚〔2023〕执二7-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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