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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解读

来源:市审计局 发布时间:2022-08-24 10:23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立法与实施是我国在流域生态治理和环境保护领域一次开天辟地的创举。作为我国第一部针对流域保护的特殊法、专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流域的系统性出发,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理念和要求贯穿始终,明晰了有关各方职责,压实了生态环境责任,加大了违法处罚力度,为有效根治“长江病”,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侧重于解决影响长江流域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的难点、痛点和关键问题,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制度措施,与前期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密切衔接、互为补充,共同形成了推动长江大保护更为完善、更为严格的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实施过程中,要重点关注政府部门职责落实、配套制度建设、成效监督反馈、跨区域跨部门协同保护机制等几方面问题,可通过明确具体权责、出台配套制度、加强执法司法监督、完善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等措施,推动长江大保护向纵深发展,让母亲河永葆生机活力。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一)明晰职责,从严压实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在明确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基础上,对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包括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交通运输、林草、农业农村等部门)、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流域各级河湖长等的主体职责作了系统安排,对新闻媒体、单位和个人职责也予以明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还从规划管控、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修复、绿色发展等五个方面对有关各方的管理职责进行了合理配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又对行政主体及行政人员的行政责任、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民事侵权、修复、赔偿和刑事责任等作了硬性约束。形成了一个“政府主导、多元共治”的职责安排,一方面,充分强调了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体责任和主导作用,避免了职责交叉重叠。另一方面,有利于调动团体组织、企事业单位、公众等社会各界的积极性,更好推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修复落到实处。

(二)多措并举,从严推动长江流域绿色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提出了“三线一单”(即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明确要求。一是建立健全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体系。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要根据各省市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超标区域应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地方标准可以严于国家标准。二是统筹长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要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的需要。三是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有序推进水土流失地块自然生态恢复,严格限制红线内的各项开发整治活动。四是各省市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根据自身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明确了“四个禁止”:一是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生态功能区的首要任务是生态环境保护,构建生态屏障,不应掺杂影响生态环境的经济开发活动。二是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长江中上游转移。重污染企业上移,一旦发生事故,上下游必定同时遭受污染,影响面、层级甚至高于转移前。三是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化工项目与其他门类项目相比,环境污染风险和治理难度更大,加之长江干支流沿线化工企业保有量已经严重超标,当前不仅要禁止“新改扩”,更要逐步“停改搬”。四是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尾矿库治理难度大,若不加以限制,污染问题只能愈演愈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对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尾矿库改建项目开放了绿色通道,放宽了限制。

(三)破解困境,从严推动长江流域统筹协调系统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所明确的长江流域是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的行政区域,涉及范围广,统筹治理难度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明确国家构建长江流域协调机制,改变了长期以来以地方政府组织协调为主的局面,解决了横向协调机制被局限、全流域性地方协调机制和专门化协调机构缺位、信息共享不健全等方面问题。配套还提出推动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的财政保障制度、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司法保障制度建设,推动实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联合执法制度、约谈反馈制度、定期报告制度等。

(四)加大处罚,从严打击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统筹运用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方式破解“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问题,从重从严处罚违法行为。对行政部门及有关责任人,既追究单位法人的责任,也追究具体责任人的责任。对污染企业和个人,在打击违法行为的同时,加强了经济处罚。针对“长江十年禁渔”,法律明确对有关违法捕鱼者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收购、加工、销售环节的责任单位和人员也明确了处罚方式。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还明确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学习贯彻建议

一是深入学习。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纳入我局普法学习、党组中心组学法和局机关2022年度学法用法重要内容,全面领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重要意义,深刻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主要内容,准确把握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保护的重要论述。

二是广泛宣传。结合“谁执法谁普法”工作责任制和审计工作实际,在局机关门户网站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全文,外出审计时,对被审计单位及干部群众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提升局机关干部职工和广大干部群众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意识。

三是抓好落实。把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与履行审计监督职能紧密结合起来,深入谋划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工作。在审计工作中持续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生态法律法规和生态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以及重点生态资金管理使用、重点生态项目实施等情况,扎实做好“经济体检”工作,守护一方绿水青山,助推我市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创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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