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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1-15 10:46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申请人:钟某某。

申请人:许某某。

申请人:郑某某。

代理人:涂圩航,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先锋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林良军  职务:局长。

代理人:文钦,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钟某某、许某某、郑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8日作出的(2023)川1899工不认7号《关于不予认定钟某为工伤的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11月1日决定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3年12月26日,本机关举行了听证。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川1899工不认7号《关于不予认定钟某为工伤的决定书》;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作出钟某的受伤系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钟某与雅安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雅职院)签有劳动合同,系雅职院员工,在雅职院家属宿舍从事门卫工作。钟某摔倒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受伤地点系工作地点,受伤具有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钟某为工伤的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钟某受伤属于工作时间,但并非因履行本身工作职责、执行领导临时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受伤或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其他情形受伤,且受伤地点在离其工作区域外50米左右的雨城区建新路辅路(理发店外),未在其工作区域范围内,不符合工伤认定以及视同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钟某为工伤的决定书》认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 

钟某,男,身份证号码为51310119XXXXXXXX,生前系雅职院员工,从事雅职院家属宿舍门卫工作。上班方式为上一休一,工作时间为自前一日早8点至第二日早8点,连续24小时值班。其工作职责为家属宿舍区内巡逻及车辆人员出入登记,家属宿舍区大门管理(晚上11点关门,早上6点开门),晚上巡查在院内,有人进出要开门,没人进出时可在值班室休息。不包括家属宿舍区楼外街道及商铺的安全巡查。

2023年8月2日8点至2023年8月3日8点为钟某值班时间。2023年8月3日4点44分左右,钟某走出职院家属宿舍大门,后倒地躺在门口,1分多钟后起身坐地,后自行返回值班室。4点55分,钟某再次走出雅职院家属宿舍大门。5点09分,钟某在附近理发店外(雨城区建新路70号旁边)地面爬行翻滚,多次想站起来均无果。7点左右,钟某同事田涛容在理发店门外(雨城区建新路70号旁边)发现了受伤的钟某,将他扶回门卫室休息,并报告雅职院保卫处,后因情况比较严重,拨打120急救。8点41分,钟某经头、胸、腹部CT检查后以“创伤性颅脑损伤”收入雅职院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温性轴索损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急性大面积脑梗塞;肺部感染;肺挫伤;急性肾功能不全;失血性休克;急性上消化道出血;中度贫血;电解质代谢紊乱;呼吸性碱中毒;头皮血肿;皮肤挫伤;食管裂孔疝”。2023年10月10日,钟某因心脏停搏死亡。  

钟某患有高血压病史多年,长期服药。钟某受伤被发现地点与到雅职院附属医院方向相反,该路段仅有原雅职院教学楼下1家24小时营业药店,与钟某受伤被发现地点方向相反。事发当天,雅职院保卫处未安排钟某离开工作岗位从事其他临时工作任务。

2023年8月29日,雅职院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钟某工伤认定材料延迟递交的申请》。2023年9月1日,雅职院向被申请人申请钟某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雅职院补正医院病情证明(带公章)、相关病历材料,安保人员值班排班表,并向雅职院送达。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雅职院送达。经实地调查核实,2023年10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不予认定钟某为工伤的决定书》,载明:钟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于10月17日送达雅职院和钟某(因钟某死亡,由其女钟雨汐代签收)。

申请人钟某某、许某某、郑某某均为钟某近亲属,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钟某为工伤的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钟某工作的雅职院家属宿舍为建新路50号大院,建新路70号大院不属于雅职院家属宿舍区。2.2024年1月10日,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向雅职院出具《关于协助调查的函》,调取了事发当天2023年8月3日4点15分至5点,雅职院家属宿舍区大门口监控视频,视频显示钟某在上述时间段内有发呕、捶胸、走路不稳等情况,并多次走出大门,离开监控覆盖范围。3.2024年1月11日,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向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关于协助调查的函》,核实了解事发当天出警记录等情况,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西城派出所书面说明,2023年8月3日凌晨0时至10时,事发地点所在路段建新路上坝路口至育才路交汇段内未有打架斗殴、故意伤害他人等警情发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钟某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审批表,劳动合同(合同编号:C—2023),建新路50号保安值班表,雅安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四川省雅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章某某、李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杨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田涛容询问笔录,事发现场监控视频、部分视频截图,雅职院门卫值班室照片,事发现场照片,补正材料告知书、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协助调查的函》,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西城派出所《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市人社局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用人单位雅职院提交的钟某工伤认定申请,经要求补正材料、审查后予以受理,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展了相关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1899工不认7号〕,并于10月17日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了基本信息,调查核实情况,不予认定工伤依据结论,明确告知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钟某是否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关于是否在工作场所问题。钟某作为雅职院家属宿舍区门卫,其职责是护卫家属宿舍区内安全,其工作场所应为雅职院家属宿舍区范围内,而事发地点为距雅职院家属宿舍区50米左右的建新路70号大院附近,该大院不属于雅职院家属宿舍区,钟某受伤地点未在其工作场所范围内。关于是否因工作原因问题。值班期间,雅职院保卫处未安排钟某离开工作岗位从事其他临时工作任务。钟某有高血压病史,在值班期间的反常表现,不排除有病发情况,但事发地点与就近的雅职院附属医院及仅有的1家24小时营业药店方向相反。事发当天凌晨0时至10时,事发地点所在路段未有打架斗殴、故意伤害他人等警情发生。钟某发生事故未在其工作场所范围,也非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关于不予认定钟某为工伤的决定书》(〔2023〕川1899工不认7号),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10月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1899工不认7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雅安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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