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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28 17:19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申请人:林某,男,汉族,1992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44号11幢3单元1-1。

被申请人: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513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君,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

申请人林某不服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雅公(交)行罚决字(2024)511800240005457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2月26日决定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林某请求:撤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林某称:一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某刚发动汽车,还没有行驶,就被举报醉驾,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醉驾事实存在;二是抽血检测程序违法。包括辅警单独执法,未听取陈述申辩等。基于上述原因,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答复称: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11月8日晚上6点半,林某在雅安市雨城区孝廉街鲜椒鱼火锅店内饮酒,后通过手机联系代驾将其送回雨城区红园路76号,并将车辆停放于小区楼下,代驾离去,林某便回家中休息。直到接到陌生来电称停放的车辆影响到居民出入,林某便下楼察看,下楼后因停车问题与小区住户发生口头纠纷,为避免事态扩大林某上车启动车辆,挂入倒挡,将车辆后移。后被群众发现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举报至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林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涉嫌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司法鉴定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6mg/100ml。

二、执法主体合法、执法程序合法。2023年11月8日23时许,办案民警周某国、周某到达现场后发现林某有饮酒后特征,便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呼气酒精测试规范,结果为107mg/100mL。因涉嫌醉酒驾驶,办案民警将林某带至雅安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告知其采取强制措施抽取血液样本的权利和义务,在抽取血样后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过程规范,使用非乙醇类消毒液。办案民警将血液样本在当事人及见证人的见证下将血样封存,办案民警同林某一起在15分钟之内将血样送至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确保了血液样本的唯一性、不被污染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林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12月11日告知林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2023年12月21日,林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举行听证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1月12日对林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雅公(交)行罚决字(2024)5118002400054570]。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08日晚上6点半,林某在雅安市雨城区孝廉街鲜椒鱼火锅店内饮酒,后通过手机联系代驾将其送回雨城区红园路76号,并将车辆停放于小区楼下,代驾离去,林某便回家中休息。直到接到陌生来电称停放的车辆影响到居民出入,林某便下楼察看,下楼后因停车问题与小区住户发生口头纠纷,为避免事态扩大林某上车启动车辆,挂入倒挡,将车辆后移。后被群众发现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2023年11月8日22时50分举报至公安机关。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河北派出所民警出警,发现有人涉嫌酒驾,便将现场情况介绍给赶到的交警后撤离。

2023年11月8日23时许,办案民警周某国、周某到达现场后发现林某有饮酒后特征,便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因涉嫌醉酒驾驶,办案民警将林某带至雅安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告知其采取强制措施抽取血液样本的权利和义务。在抽取血样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提取时间2023年11月9日0时8分,地点雅安市中医医院,林某签名,民警周某国、周某以及见证人(张某棚,系林某女友)和医务人员签名],办案民警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强制措施,包括扣留驾驶证和检验血液/尿样,并告知救济途径。提取血样过程中使用非乙醇类消毒液。办案民警将血液样本在当事人及见证人的见证下将进行封存,并同林某一起在15分钟内将血样送至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

2023年11月9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受理案件[雅雨公(交二)受案字(2023)193号],认为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

2023年11月1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果为送检检材(“林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5.6mg/100ml,并于2023年11月16日告知林某。

2023年11月16日,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对林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雅雨公(交二)立字(2023)834号],并告知林某。

2023年12月11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报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建议对林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2023年12月11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告知林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2023年12月21日,林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举行听证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核实后于2024年1月11日告知林某在听证中提出的质疑不成立。

2024年1月12日,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认为林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雅雨公(交二)撤案字(2024)3号],并告知林某。

经重大案件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雅公(交)行罚决字(2024)5118002400054570〕,决定对林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林某救济途径等。

林某不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2023年11月16日,林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当时我上车后,启动车辆,我松完手刹后,打了方向盘,因为松了手刹车辆轻微移动过”、“移动的实际距离我记不到,我就下车了”、“在挪车过程中旁边有女朋友(张某棚),还有小区的居民,大约6人”。

2. 2023年11月22日,张某宇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林某上车启动了车辆将车辆后移了一米左右,因那名女性(张某棚)说林某喝过酒,林某开车是酒驾就制止了林某。张某宇打了报警电话,交警过来后对林某和张某棚进行了酒精检测,发现林某体内有酒精含量。胡某于2023年11月22日、宋某芝于2023年12月5日、李某于2023年12月12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的事实与张某宇陈述的事实一致。

同日,张某棚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听到一名男性要举报林某酒驾,他就在打电话称这边有人酒驾,然后我过去看到林某从车上下来”、“(民警)然后把我和林某带去检测了酒精含量,后面民警发现林某吹出的气体有酒精含量,我的没有,然后民警说林某的酒精浓度有点高,要带他去抽血,然后民警就把林某和我一同带到医院抽血了,当时抽了林某的血液之后,民警就把我们带到特勤大队移交血样鉴定”、“(林某)从驾驶室位下来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材料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意见表、刑事侦查卷、光盘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具有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职责。

首先,林某的违法事实存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供的林某的询问笔录和张某宇、胡某、宋某芝、李某、张某棚的调查笔录以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指认笔录、照片《血液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听证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林某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虽然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认为林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但林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报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建议对林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告知林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照林某的申请,举行了听证,对林某的质疑进行核实并予以回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后,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明确告知了林某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其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的规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内容合法。

综上所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履职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雅公(交)行罚决字(2024)511800240005457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雅安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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