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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雅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公积金中心 发布时间:2023-03-30 11:48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雅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经雅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3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雅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3月30日

雅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雅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雅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承担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账户封存满半年,且未重新缴交公积金的;

(六)离休、退休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职工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十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提取金额应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储存余额,并应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公积金中心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应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职工及其配偶购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房屋地址应与职工本人或配偶的户籍所在地或公积金缴存地一致。

第十条  职工租房提取公积金,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且职工及其配偶在公积金缴存城市无自有产权住房。

第十一条  职工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条件、提取频次及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相关部门管理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符合本办法提取公积金情形的,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提取频次及额度

第十三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一)购买商品住房,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一次性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合同备案时上月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金额。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含法拍房),自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一次性提取,金额不超过不动产权证登记之日上月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金额。

(三)购买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公有住房,自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取得、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协议)签订或不动产证书取得、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一次性提取,金额不超过出具购房发票或收据日期时上月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金额。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审批文件批准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一次性提取,金额不超过审批文件批准之日上月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自偿还住房贷款满12个月后申请首次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上月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不超过申请时已偿还的近24个月的贷款本息。每次提取申请应间隔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且不超过24个月。

结清住房贷款本息的,可在贷款结清后两年内申请一次性提取,金额不超过已结清的贷款本息,且不超过结清之日上月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五条  职工与父母、子女以共有产权形式购买自住住房,按各自所占份额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职工与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人共同购买同一产权自住住房,且职工及其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的,自不动产权证登记之日满两年后办理提取。

第十六条  无房职工租房自住,应间隔12个月申请一次性提取,提取限额标准由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自取得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两年内申请一次性提取,金额不超过特种设备登记使用证登记日期上月提取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不超过因增设电梯所产生的个人分摊实际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应在被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内间隔12个月申请一次性提取。可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上月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五章  提取材料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经职工授权,通过部门联网核查、数据共享等方式可查询职工提取业务申请信息的,无需提供相关材料;无法查证的,应提供相应业务信息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本人银行账户和相应身份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婚姻关系材料;

(三)与父母、子女共同购买同一产权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四)职工及其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户籍地或公积金缴存地购房的,须提供任一方购房地户籍证明或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五)委托他人办理提取业务的,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委托授权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相应业务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付款凭证;

(二)购买再交易房: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购买保障性住房: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或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五)购买公有住房: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六)购买拍卖住房: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第二十二条  商业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提取首付款,应提供相应业务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付款凭证、贷款合同;

(二)购买再交易房: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贷款合同;

(三)购买拍卖住房: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贷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相应业务证明材料:

(一)建造自住住房: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

(二)翻建自住住房: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

(三)大修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偿还个人自住住房购房贷款本息提取公积金,应提供相应业务证明材料:

(一)商业贷款购买商品住房,偿还个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公积金: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或不动产权证书、贷款合同、购房付款凭证、最近不超过24个月的银行还款明细;

(二)商业贷款购买再交易房,偿还个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公积金:不动产权证书、贷款合同、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最近不超过24个月的银行还款明细;

(三)商业贷款购买拍卖住房,偿还个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公积金: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贷款合同、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最近不超过24个月银行还款明细;

(四)提前部分或全部偿还商贷,应提供相应提前还款有效单据;

(五)公积金贷款购房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提供。

第二十五条  无房职工租住商品住房自住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提取申请人和配偶无房证明;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加装电梯协议、支付凭证。

第二十七条  离休或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相应离休证、退休证或相关证明,职工满法定退休年龄的免提供。

第二十八条  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 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三十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账户封存满半年,且未重新缴交公积金,应提供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材料。

第三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明、死亡职工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被宣告死亡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公证书。

第三十二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凭证。

第六章 提取审核及方式

第三十三条  提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齐全且符合规定,方可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资金应划转至申请职工本人银行账户。办理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业务时,提取资金可划入其职工本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银行账户。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原因。因向住建、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证明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七章 违规提取行为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提取行为:

(一)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利用虚假婚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利用虚假授权委托书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利用虚假关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五)利用虚假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提取住房公积金;

(六)利用虚假《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提取住房公积金;

(七)利用虚假鉴定结论、病情诊断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利用虚假票据、凭证、印章提取住房公积金;

(九)利用虚假自建房审批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利用虚假个人承诺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一)利用虚构自住住房消费行为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二)购买新建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在撤销备案合同后30日内未退回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十三)其他违规提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发现职工有违规提取情况属实的,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纳入公积金中心失信行为管理,限制职工(含配偶)5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办理资格。已提取资金的,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要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二)公积金中心责令违规提取职工限期全额退还违规提取资金,违规提取职工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还违规提取资金的,公积金中心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回资金。

(三)受委托代办的单位、个人、中介机构及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参与实施违规提取行为协助违规提取的,将通过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向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构报送相关信息。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协助公积金中心开展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如遇国家、省出台新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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