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雅安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
雅安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雅安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促进雅安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法规,结合雅安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公共交通客运,采用定车、定线路、定站点、定票价方式运行的旅客运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雅安市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雅安市城市范围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业户、从业人员和乘坐公共汽车的旅客,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遵循全面规划、协调发展、规模经营、服务市民、适度竞争的原则,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经营权招投标管理制度,所收取的有偿使用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计划、公安、城建、财政、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建 设
第七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水平、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计划、公安、城建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会同交通、城建部门积极筹措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站点的修建、改造、维护等资金,合理安排,加强管理。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基础设施,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按照谁经营、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一律不得在城区内设置农村客运发车站、点。
第十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车站、码头、商业网点、文化体育等工程,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专用设施。
未按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专用基础设施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
第三章 经 营 资 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业户,应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场地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专营设施;
(二)具备公共汽车客运资质管理规定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条件和注册资金;
(三)企业具有自有营运公共汽车10辆以上,公共汽车客运资产200万元以上,并有一个能停靠自有车辆的停车场;
(四)企业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服务质量承诺;
(五)经有关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件的驾驶、售票人员;
(六)在经营权续签、公交线路、公交车辆扩容时,未达到本条第(一)至(五)项条件的公交企业不具有扩容和续签资格。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公交企业不得搞私车公挂经营。凡私车公挂经营的,一律取消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驾驶员:具备当地户口或暂住证;年龄在18岁至55周岁;具有公安部门核发的A类驾驶证;经职业培训取得从业资格证和上岗服务证。
(二)售票员:具备当地户口或暂住证;年龄在18岁至50周岁;经职业培训取得从业资格证和上岗服务证。
(三)驾售人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公交事业。
第四章 开 业 与 停 业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必须参加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并办理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向所在地运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包括经营可行性报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填报《开业技术审查表》。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其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经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人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业户应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三)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必须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有关牌证。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业户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业户应接受运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写出审验申请,经复审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逾期仍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其单位及车辆同时退出城市公交客运。
第五章 经 营 活 动 管 理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由运管处、所会同公安部门研究设立,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经营业户和从业人员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运管处、所和公安部门批准,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运管处、所应根据市场需要加强运力的调控,运力投放方案由县人民政府报市政府审定后,由运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业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定车、定线路、定站点、定票价营运,不得擅自变动和更改线路;不得超越经营范围。
(二)同一线路车型、颜色统一管理,不得擅自变更。
(三)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要有明显的营运标志,证牌齐全。
(四)遵守票据和价格管理制度,统一使用经税务部门监制的客票,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标准收费。
(五)建立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安排接诉值班人员,公布投诉电话,接受乘客和社会监督。对服务投诉事项,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六)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车辆应提供优质的社会服务,承担法定的义务,遇有抢险、救灾或其它特殊情况,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配,完成义务运输任务。
(七)严禁利用城市公共汽车进行长途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八)其它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驾、售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优质服务;
(二)佩戴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统一服务证件,主动热情为旅客服务,做到三勤(勤售票验票、勤疏导、勤宣传),四报(报线路、报方向、报站点、报专乘站),五照顾(照顾老、弱、病、残、孕);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主动向乘客提供客票;
(四)不得拒载旅客、中途逐客、丢站运行;
(五)必须到站停车,严禁压站压时、沿途怠速待客、站外揽客、强行拉客,禁止超速追逐争抢乘客;
(六)驾、售人员不得在车辆内吸烟、说脏话,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不得闲聊、打手机;
(七)积极配合支持运管处、所对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监督检查;
(八)配合、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车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车辆在运行途中出现故障不能运行时,应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乘客转乘本线路的后续车辆,安全及时将旅客送达目的地。
(十)服从调度指挥,按规定的班期、班次安全正点发班。
(十一)积极参加每年对驾、售人员进行的职业道德、优质服务及安全知识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服务档次和驾售人员自身素质,保障安全行车。
(十二)其它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入营运的普通级公共汽车经营时间为6年,中、高级车经营时间为9年。
(二)必须是使用清洁能源(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的车辆,其消声器和喇叭的设置及安装必须符合国家的要求,并加强维护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和最大限度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噪声、废气达到国家控制标准,具有前后车门,车容整洁,门窗开闭正常,锁止可靠,玻璃齐全,蒙皮无破损,油漆无严重脱落和锈蚀,座椅无破损,车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不得安装、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三)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必须具有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牌等证照。
(四)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业户全称及运政监督电话、军人优先乘车、伤残军警、盲人、以及二级以上的残疾人凭证免票乘车标志,并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五)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车身上喷印和张贴广告、标语等,以保持车身整洁,车容车貌美观。
(六)定期对车辆进行清洗消毒,防止传染病、流行病发生。
(七)应符合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营运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以免票乘车:
(一)成人携带的一名身高不足1.1米的儿童;
(二)革命伤残军警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警证》的;
(三)盲人、残疾人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二级以上残疾人证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携带不超过20公斤或0.125立方米及长度不超过2米的物品,不得另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和秩序:
(一)待车辆在规定站点停稳后,按先下后上,前门上、后门下的秩序上下车,并服从站点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的安排;
(二)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污染等物品上车;
(三)乘车时不准躺卧、占座或脚蹬座位,不能将头和手伸出窗外;
(四)赤膊者、无人看护的学龄前儿童、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不得乘车;
(五)不得影响车辆卫生,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损坏车辆设施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六)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配合乘务员、稽查人员的查验。
(七)售票员收费不给付车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费。
(八)其它应遵守的规定。
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 与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运管部门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业户及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规费缴纳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业户及从业人员应当服从运管部门执法人员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运管部门应公布监督电话,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乘客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经营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业户和从业人员,由运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运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中属公安、工商、环保、税务、物价、城管等部门权限管理的,由公安、工商、环保、税务、物价、城管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运管部门及其运管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严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等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雅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