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环境保护局责任清单(行政许可)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实施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责任主体 |
环评科、核安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符合城市建设、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三)符合区域内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容量的要求进行审批。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1.《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第九条: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在7个工作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三)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省环保局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机关申请。 3-2.《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建设项目,省环保局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公正听证结果,说明对有关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3-3.《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对审批或 重新审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3-4.《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依法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和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实施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第十三号令)(全部内容) |
责任主体 |
环评科、核安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与其他措施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的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者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十)全部落实和兑现了当地政府和建设单位在环评文件审批时承诺的拆迁安置、解决饮用水、建造隔声屏等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措施。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3-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第十三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4-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第十三号令)第十九条:“国家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5-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第十三号令)第二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在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6-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第十三号令)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改造人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排污许可证核发发放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
责任主体 |
总量科、污控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和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及时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对符合要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不符合要求的,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者,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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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经营许可 |
实施依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主席令第31号发布)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2.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务院令第408号发布)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行政部门审批颁发:[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责任主体 |
污控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1、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2、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3、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4、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3.《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5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辐射安全许可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四)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州)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县(市、区)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通知》(川府发〔2014〕80号)。 |
责任主体 |
核安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许可证办理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发证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1-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五)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2-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2-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1.同2-1。 3-2.同2-2。 4-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4-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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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6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危险废物跨市转移行政许可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主席令第31号发布)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发布)第四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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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污控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发布)第四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7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行政许可 |
实施依据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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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污控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3.《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8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行政许可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6条第2款:“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责任主体 |
污控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6条第2款:“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5.《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9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等气体行政许可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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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XX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发布)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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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雅安市环境保护局责任清单(行政处罚)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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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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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十)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项规定,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修建墓地或者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禁止修建墓地;(六)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三)修建墓地;(四)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修建墓地或者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未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造成污染。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体中清洗机动车辆。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大气污染防治中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法本法规定,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3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3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依法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3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3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 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3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3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3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3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3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分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 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分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3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 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4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4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4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4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4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4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4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4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4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4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5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烧,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5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申报、变更申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未按规定申报、变更申报污染物排放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5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尾气净化装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 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尾气净化装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5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未采取应急防治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未采取应急防治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2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5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口规范化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转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口规范化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5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含硫量超过2%、含灰分超过40%的原煤,煤炭生产企业未进行洗、选加工,使其达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含硫量超过3%的原煤应限制开采;含硫量超过2%、含灰分超过40%的原煤,煤炭生产企业应进行洗、选加工,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5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放油烟和烟尘的,未安装净化装置和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放油烟和烟尘的,应安装净化装置和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5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5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中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5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6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储存、处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6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6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废固体废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6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储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6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6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6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6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6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6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7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7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7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7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7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7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7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7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上述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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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7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7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8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 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8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8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8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 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8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8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8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8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8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8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9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9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欺;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9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9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9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9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9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9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9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9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0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0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依法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0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0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0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施永久性标记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0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四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0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或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或未依法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或未依法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存档管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0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0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0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1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和加工使用者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1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1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1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1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2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音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音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2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2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2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2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轴(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2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2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2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2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2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3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3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3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轴(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3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3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3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3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3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3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3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4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4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4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4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4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4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4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4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4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4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5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5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5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5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5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5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5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5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5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5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6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6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措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6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6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不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撤销其审批决定,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6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弄虚作假,或者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相抵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弄虚作假,或者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相抵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所收费用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6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策措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策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6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实施后,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确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后评价。在审批意见中未确定应进行后评价的,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由环评文件审批单位责成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6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6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由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6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7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7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7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7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7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7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7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引起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下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引起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下降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7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7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7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8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8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矿山企业未对废石、尾矿、矿渣贮存库采取视频监控措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矿山企业未对废石、尾矿、矿渣贮存库采取视频监控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8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未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进行环境修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进行环境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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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8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不具备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的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的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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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8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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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8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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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8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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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8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从事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未建立生产管理台账的或者未安装设施实施在线监控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未建立生产管理台账的或者未安装设施实施在线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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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雅安市环境保护局责任清单(行政处罚)
序号 |
18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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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8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位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9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9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罚款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9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罚款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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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9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未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9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9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9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9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利用储水层孔隙、裂缝、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9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19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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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0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0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0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12 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0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0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0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0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0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0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0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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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1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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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1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1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1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1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2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对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处罚;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2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1年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2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2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2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2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2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2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2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2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3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3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未按规定执行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环境管理制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3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3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单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3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单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3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单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3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将危险废物越境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3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3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3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4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4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4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公开或者不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4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4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4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4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露天切割、打磨石材等作业,造成大气污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露天切割、打磨石材等作业,造成大气污染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4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密闭贮存的物料未密闭贮存,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造成污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密闭贮存的物料未密闭贮存,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造成污染的,由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4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对违反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落叶、杂草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落叶、杂草的,由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4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的,由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5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5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序号 |
25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法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市环保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提交市环保局案审评议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
雅安市环境保护局责任清单(行政征收)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征收 |
权力项目名称 |
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
责任主体 |
环境监察支队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征收污染物种类、当量数、征收方式(按季或按月征收)、免缴、减缴、缓缴排污费条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填写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申报表,提交企业原料、产量、生产时间、能耗、工业用水量和生产设备负荷等资料)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申报表及相关材料,组织人员实地核查企业有关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资料,检查企业原料种类、用量,询问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严格确定企业生产负荷,规范确定产品实际产量。核定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排污费核定缴纳决定书;对企业有异议的核定事项进行复核,出具复核决定书;审查免缴、减缴、缓缴排污费的理由、期限和减缴幅度及金额等。 4.监管责任:对企业在线监测设施进行定期校验,加强对企业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2-1.《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3-1《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3-2《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3-3《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4.《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第十条“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 2239846 |
雅安市环境保护局责任清单(行政强制)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污染事故代处理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主席令第87号发布)第八十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污控科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催告履行业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业主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 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主席令第87号发布)第八十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 -2239846 |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危险废物带处置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
责任主体 |
污控科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催告履行业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业主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 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主席令第87号发布)第八十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 -2239846 |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放射性固体废物代处置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核安科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行政强制。 4.事后监督责任:现场检查行政强制实施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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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行政强制而没有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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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5 -2239846 |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代处置 |
实施依据 |
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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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核安科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行政强制。 4.事后监督责任:现场检查行政强制实施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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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行政强制而没有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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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5 -2239846 |
序号 |
5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
实施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
责任主体 |
环境监察支队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查封、扣押经市环保局负责人批准后,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执行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务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 -2239846 |
序号 |
6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查封或者暂扣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实施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责任主体 |
环境监察支队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查封、扣押经市环保局负责人批准后,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执行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务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 -2239846 |
序号 |
7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查封、扣押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责任主体 |
环境监察支队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查封、扣押经市环保局负责人批准后,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执行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务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 -2239846 |
序号 |
8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定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代处置 |
实施依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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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核安科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行政强制。 4.事后监督责任:现场检查行政强制实施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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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行政强制而没有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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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5 -2239846 |
序号 |
9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擅自处置的代处置 |
实施依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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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核安科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行政强制。 4.事后监督责任:现场检查行政强制实施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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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行政强制而没有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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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5 -2239846 |
雅安市环境保护局责任清单(行政确认)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权力项目名称 |
排污申报登记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
责任主体 |
市环境监察支队 |
责任事项 |
1.审核阶段责任:在收到排污者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后,应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根据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按照国家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数据、监督性监测数据、物料衡算数据或其他有关数据对排污者填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项目和内容进行审核。经初步审核符合要求的进行排污费核定;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补报,逾期不补报的视为拒报。 3.送达责任:排污核定通知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4.复核阶段责任: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告知《排污核定通知书》受送达人申请复核,环保部门依法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对拒报、谎报、漏报拒不改正排污者,可根据实际排污情况,依法直接确认其核定结果,并向排污者发出《排污核定通知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 依据 |
1.《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2.《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3.《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4.《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5.《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第十条“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398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