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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5-12-31 14:47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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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飞地园区(经开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雅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 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4日

雅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等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除规章外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主体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三)飞地园区(经开区)管委会;

(四)街道办事处;

(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设立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权利义务相一致;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七)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在逻辑严密,用语规范、简洁、准确,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正确、规范。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征收、征用;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许可;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剥夺或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可以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牵头负责,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评估报告应当提出现行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继续实施以及修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研究并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依据、原则、适用范围、实施部门、行为规范、职责、责任、实施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提交本级政府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合法性论证情况;

(五)廉洁性审查情况;

(六)征求意见情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或者国家、省上有关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是否依据本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五)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初审;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未附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资料的,通知起草单位补送;发现未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征求意见不充分的,退回起草单位补充征求意见,也可以直接征求意见;发现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退回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也可以直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根据草案涉及的有关问题,可以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各方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的争议问题,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集有关方面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终结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雅安市规范性文件廉洁性审查工作办法》(雅委办〔2012〕5号)的规定进行廉洁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政府法制机构、文件起草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六条 规范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章对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未作明确规定的,参照本章关于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条文执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备案;

(三)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也可以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2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请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登记、编号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报备案审查机关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雅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四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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