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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求《雅安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2-02-09 15:53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为贯彻落实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安全发展理念,加强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切实保障居民居住和房屋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代拟起草了《雅安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2月28日前书面反馈至雅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联系电话:0835-2630378

邮箱:1550815670@qq.com

特此公告。

附件:雅安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雅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2月8日

附件

雅安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已投入使用的民用建筑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应急处置以及装修、改造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房屋、军队房屋、文物建筑以及历史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主体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和其他执行市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房屋,其管理单位和房屋使用人共同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并统筹协调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县(区)住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辖区内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县(区)住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政策及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县(区)住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公安、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化娱乐场所、宾馆、体育场馆、交通场站、商场、饭店、宗教活动场所、福利院、养老设施、机关企事业办公等公共建筑,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规定,负责监督落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所需的资金费用。其中涉及公房和其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房屋,由其管理单位和房屋使用人共同承担。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应急处置提供资金保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反映、举报和投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受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处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九条  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承重结构、性能指标、合理使用年限、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房屋质量问题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合理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条  纳入白蚁防治重点县(区),在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施工前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检查,开展安全性鉴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幕墙采取安全防护、维修等措施,并保存建筑幕墙安全管理资料。

建筑幕墙竣工验收或者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房屋装修装饰不得影响房屋共用部位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使用安全;

(三)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房屋,及时治理房屋使用安全隐患并保留相关资料;

(四)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采取相应的解危措施;

(五)检查和保障房屋的外窗(含玻璃)、空调外机架及遮罩、雨篷、晾晒架、花架等附属设施设备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单一建筑为多个产权人所有的,其房屋共用部位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专有部分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房屋所有权人、公房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并共同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区划实行物业服务或其他方式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修缮、维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在房屋本体进行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施工以及房屋维修、养护、加固等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区域公示,并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治理、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重要围护结构构件;

(二)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等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三)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或者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五)超过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规定,在房屋楼面、阳台、露台、屋顶、走道等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增大房屋荷载; 

(六)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城建档案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

第十八条  县(区)住建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巡查区域范围划分和网格化监管要求,落实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员,对房屋使用安全实行常态化巡查、检查。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化娱乐场所、宾馆、体育场馆、交通场站、商场、饭店、宗教活动场所、福利院、养老设施、机关企事业办公等公共建筑,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管,并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和房屋使用安全信息档案。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在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等。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依法对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

(二)因自然灾害、火灾、爆炸、化学腐蚀、车辆碰撞以及房屋周边施工、生产等不利因素影响房屋安全的;

(三)出现房屋使用安全异常迹象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对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委托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其委托鉴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后,应及时进行现场鉴定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鉴定委托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章 隐患治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房屋安全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县(区)住建主管部门和危险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危险房屋的解危督促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对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当地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危险房屋解危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成片改造等方式进行,原址重建和成片改造应符合城市整体规划要求。解危方案涉及多个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协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出售、出租和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或者靠近的围栏和警示标志,并采取局部卸载、维修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利害关系人在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

危险房屋经鉴定认为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所在地的县(区)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责成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加强动态监测。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落实好应急防范措施,定期组织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相关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房屋安全责任人、承租人及其他主体拒绝、阻碍专业机构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评估、检测鉴定活动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未按国家相应规范、标准检测鉴定且对鉴定结果造成明显影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住建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二)房屋结构,是指由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等连接而构成的能够承受作用的平面或者空间体系;

(三)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性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四)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发生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鉴定危险房屋应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

(五)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金属板及人造板等板材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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