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飞地园区(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雅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四届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5日
雅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合法性,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是指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贯彻上级机关和同级党委、人大重要指示、决定以及办理同级政协重要建议需要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和修改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
(四)编制财政预算草案,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等重大事项;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城市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确定和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制定和修改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预案;
(九)其他需要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及措施和人事任免;
(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四)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贯彻落实群众路线,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决策。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保证决策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九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决策的相关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十条 政府行政首长可直接决定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决策建议,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工作部门及下级政府提出的决策建议,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建议,经政府有关部门研究,认为需要进行决策的,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按照法定职责确定决策承办单位,也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政府分管领导指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拟订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根据需要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论证决策草案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与现有相关政策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人力物力财力投入、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维护稳定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等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对重大事项或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由、依据。
第一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视决策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公众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采纳与决策有关的合理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20日。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还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重大公共利益或重大民生的决策,重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吸纳社会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方参与协商。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加强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的沟通协商。
第十六条 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七条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参加人员。
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八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将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节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充分发挥决策咨询委员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作用。
县(区)未建立专家库的,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时,可以从上级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邀请相关领域3名以上专家或者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专家论证。
选择论证专家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家、决策咨询机构在决策论证和评估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见解,对出具意见的客观公正性负责,对知悉的涉密信息依法保守秘密。
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可能产生的影响,对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可以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承担。
财政风险评估应当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予以评估,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环境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报告建议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报请政府行政首长作出继续决策、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程序的决定。
第四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决策草案经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审核、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提请政府审议。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政府审议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及本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四)征求意见汇总情况、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争议意见协调情况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公示、听证的,需提交公示、听证材料;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决策草案有两个以上备选方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审议的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草案送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决策草案未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的,政府办公室不得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提交审议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决策草案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草案的拟订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其他合法性审查事项。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咨询论证。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整改完善的,政府办公室不得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由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对决策草案作出处理,认为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要求其修改完善。
提交审议的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和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决策草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前,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领导根据需要可以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对决策草案进行进一步完善。
第三十一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暂缓的决定。
决定暂缓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策草案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以及与决策事项相关的专家或者公民代表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讨论决策事项,应当保证会议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出席的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
第三十三条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或者同级党委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属于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的范围的重大事项,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决策作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决策作出后,根据法定职责或者政府指定,负责决策的实施部门应当按照实施任务和责任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实施措施,跟踪实施效果,确保决策实施的质量和进度。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实施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根据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对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
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主办部门组织完成评估后,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等建议提交政府。
决策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临时补救措施,组织决策后评估,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提交政府。
第三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决策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程序执行。
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地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四十条 政府办公室和政府督查机构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安排部署,对决策的制定、执行和评估工作进行跟踪检查、督办,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政府、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及责任倒查制度,对没有履行法定行政决策程序造成的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决策工作程序。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雅府发〔2010〕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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