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司法局关于《雅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征集单位: 市司法局
征集时间: 2025-06-23 至 202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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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制定、执行、调整等程序,提高重大行政决策水平,在前期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市司法局牵头起草了《雅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yassfjfzdck@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雅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反馈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邮寄至: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号雅安市司法局立法和合法性审查科(邮编:6250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7月22日。

附件:1.雅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雅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雅安市司法局  

                                                                                            2025年6月23日 

附件1

                                         雅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雅安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事项范围】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发展规划、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细化决策事项范围。

第四条【党的领导】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科学决策】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民主决策】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形式参与决策。

第七条【依法决策】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八条【智能辅助】  决策机关应当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探索建立大数据辅助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合理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升决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职责划分】  在本级决策机关的领导下,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推进本地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实施。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起草决策草案,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合法性审查初审等程序。

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等部门分别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等工作,其他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等有关工作。

第十条【监督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考核评价】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目录

第十二条【决策征集】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向决策机关所属部门征集决策事项建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其他国家机关、下一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征集。

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第十三条【决策申报】  决策机关所属部门结合各自管理领域工作和年度工作安排,将拟提请决策机关决策的决策事项,经本部门党委(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向决策机关申报。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经所属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研究后,认为需要列入年度目录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报。

决策机关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原则上不得申报。

第十四条【目录拟订】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研判筛选决策机关所属部门申报的事项建议,拟订年度目录。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政府参事、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法律顾问等专家进行论证。

年度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需履行的程序和计划完成时间。

第十五条【直列情形】  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或者属于决策事项范围,但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未申报的,在充分征求意见和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决策机关可以直接将其列入年度目录。

第十六条【审议公布】  年度目录拟订后,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司法行政部门按程序提请决策机关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报同级党委同意。

年度目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目录调整】  因工作原因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目标实现,确需新增、取消或者变更决策事项的,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说明理由。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决策机关行

政首长审签,并报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动态调整】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本年度决策事项的实际情况对年度目录进行动态调整,于每年12月底前将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公开调整后的年度目录。

第十九条【目录备案】  决策机关制定的年度目录,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报上一级决策机关备案。

第三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拟订草案

第二十条【工作机制】  年度目录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按照需履行的程序及时开展决策草案的起草、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草案拟订】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协商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等方式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二十三条【方式对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最短不少于7日,并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媒体专访、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五条【听证会】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于召开听证会3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听证时间及地点、申请参与听证的条件和申请方式等信息。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决策事项、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保证有关各方面都有代表参与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听证程序】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七条【座谈会】  决策事项以座谈会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且参加人数不少于5人。

召开座谈会3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告知参会代表座谈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并将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送达参会代表。  

第二十八条【民意调查】  决策事项以民意调查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接受度。

民意调查可以通过网络、电话、当面问询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代表性、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意见采纳】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十条【公众参与情况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草案起草说明中对公众参与情况进行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公众参与的方式和过程、公众的意见建议、公众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等内容。公众意见未被采纳或者部分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决策事项依法不予公开的,应当在决策草案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三十一条【论证对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 或者委托决策咨询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决策咨询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三十二条【论证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鼓励通过视频、电话会议等线上方式咨询专家意见,提高咨询论证效率。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5日向专家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第三十三条【人数要求】  参与论证的专家人数应当为单数,人数不少于3人;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重大、复杂的,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

第三十四条【意见采纳】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专家论证意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十五条【论证情况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草案起草说明中对专家论证情况进行说明。说明应当包括组织或者委托开展专家论证的情况、专家主要意见及采纳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工作机制】  决策机关应当加强本级决策咨询机构建设,建立健全决策咨询论证工作制度,鼓励具备承接条件的决策咨询机构承担专家论证工作。

第三十七条【专家库】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三十八条【评估对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就业促进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引发网络舆情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九条【评估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可以自行开展风险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四十条【评估内容】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重点查找以下各方面的风险点、风险源: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过激敏感事件等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等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重大地方债务风险、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等情形;

(五)就业促进风险,包括可能造成规模性失业、影响公平就业环境、破坏和谐劳动关系等情形;

(六)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风险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评估程序】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方式进行:

(一)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对象、内容、标准、方法等具体要求;

(二)充分听取意见。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

析、问卷调查、专题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影响程度,将决策风险划分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三个等级。

(五)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包括决策事项基本情况、评估过程和方法、各方面意见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决策风险等级和评判依据、评估结论和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简易程序】  决策事项风险较小、可控且容易防范化解的可以在听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防范处置措施,进行简易评估。

第四十三条【风险等级】  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三个等级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一)社会公众大多数理解支持,存在较小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就业促进等风险隐患的,为低风险;   

(二)社会公众部分有意见且反映强烈,可能引发较大矛盾冲突,但可以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予以化解,存在一定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就业促进等风险隐患的,为中风险;

(三)社会公众大部分有意见且反映特别强烈,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存在较大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就业促进等风险隐患,难以有效解决的,为高风险。

第四十四条【风险应对】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风险等级作区分处理:

(一)评估为低风险的,应当明确防范应对风险隐患的措施,提出决策可以实施的建议;

(二)评估为中风险的,应当暂缓决策程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提出决策可以实施的建议;

(三)评估为高风险的,应当根据情况向决策机关提出终止决策的建议,或者调整决策草案,按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决策程序。

第四十五条【评估效力】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五节  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十六条【审查对象】  决策事项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十七条【审查主体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形成初审意见后,连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等材料送交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知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未补充或者补充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听取意见】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四十九条【结果运用】  决策草案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提交决策机关审议。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条【审查时间】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五十一条【承办单位初审】  决策草案送交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初审,出具书面初审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但不得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直接代替本单位合法性审查初审意见。

第五十二条【审查材料时间】  送交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决策草案起草说明等材料。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交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审查内容】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审查方式】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收到合法性审查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可以与市场监管部门衔接沟通。

对专业性强、疑难复杂的决策事项,可以邀请律师、法学专家协助审查。

第五十五条【审查意见】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根据以下情形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提出决策事项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部分决策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提出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查意见,并可以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三)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法定程序且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有关程序履行不符合规定的,提出补充或者完善有关程序后,再提请决策机关审议的审查意见。

(四)存在重大合法性问题的,提出不合法的审查意见,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理由。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认为决策草案存在其他重要问题的,可一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五十六条【审查意见采纳】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决策草案或者补充、完善有关程序,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抄送司法行政部门。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重大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决策程序。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五十七条【送审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决策机关集体讨论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性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八条【集体讨论决定】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集体讨论程序】  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相关情况说明;

(二)会议组成人员发表意见。经行政首长同意,其他参会人员可以发表意见;

(三)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作出同意、原则同意、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不同意的决定。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如实记录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第六十条【邀请列席】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等列席会议。

第六十一条【决策签发】  决策草案经集体讨论同意或者原则同意的,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签发。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六十三条【决策公布】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在重大行政决策出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六十四条【材料归档】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及时将决策机关会议纪要、集体讨论材料发送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并依法规范管理。

第六十五条【过程信息】  决策形成过程中的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会议纪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等文书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六十六条【执行单位】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督促检查。

第六十七条【决策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执行方案,落实执行措施,建立跟踪调查制度,及时掌握决策执行的进度、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第六十八条【执行建议】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提出停止执行、中止执行或者变更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六十九条【后评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况;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七十条【后评估程序】  决策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人员、评估范围、评估指标、评估方法以及经费预算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可以采取问卷调查、意见征询、舆情跟踪、实地考察、座谈研究等方式,全面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信息以及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并进行分类整理与综合分析;

(三)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包括评估方式、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等内容,并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中止执行或者变更决策的评估结论建议。评估报告应当及时提交决策机关。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一条【决策调整】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追责机制】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以及其他参与机构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七十三条【容错机制】  按照本规定作出的探索性重大行政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依法依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参照执行】  市、县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雅安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雅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雅府发〔2023〕13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雅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雅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修订工作已列入市政府主要领导重点批示跟踪督办台账。根据工作安排,市司法局牵头组织起草了《雅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规范决策行为特别是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是规范行政权力的重点,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点。我市于2018年出台《雅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23年对《雅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24年出台《雅安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一系列配套制度,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了制度支撑,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水平持续提升。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2025年《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实施后,我市制定的《雅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部分内容已不符合省上规定和现实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改完善。

二、起草过程

市司法局高度重视《雅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工作。5月上旬,对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进行了深入学习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形成初稿。5月下旬,市司法局牵头组织部分市政府部门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吸纳合理意见,反复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6月上旬,征求了县(区)、市级相关部门意见,收到意见建议3条,采纳意见2条,不予采纳1条。

三、主要内容

《雅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共增加29个条款,由原来的46个条款增加到现在的75个条款。一是增加决策目录、公平竞争审查2个版块。二是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涉及部门职责,决策草案拟订、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策、决策执行和调整、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细化和充实。

征求意见稿分7章、共75条。第一章总则,第1—11条,共11个条文,规定了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决策事项范围、基本原则、职责划分,以及监督考核评价等内容。第二章决策目录,第12—19条,共8个条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拟订程序、直列情形、以及目录的公布、调整、备案等程序作了规定。第三章决策草案的形成,第20—49条,共5节29个条文,对决策草案拟订、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五个环节的工作程序作了细化规定。第四章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第50—65条,共2节16个条文,对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公布程序作了细化规定。第五章决策执行和调整,第66-71条,共6个条文,重点规定了决策执行和后评估制度。第六章是法律责任,第72—73条,共2个条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进行处理,同时对容错机制作了规定。第七章是附则,74—75条,共2个条文,对参照适用的主体范围和施行日期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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