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了保险的驾驶员被飞石击中身亡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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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09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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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件回放

  2013年7月15日,程某与雅安一家物流公司签订《汽车挂靠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程某自愿将通过银行分期付款购买货车挂靠于雅安某物流公司经营,挂靠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

  2014年7月18日,车辆所挂靠的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就登记于物流公司名下货车,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3时59分止。

  2014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程某在崇州市三江镇顺金村10组转运淤泥过程中,不慎被其他车辆碾起的石头砸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程某家属获得了砂石场业主一次性补偿85万元。

  事发后,程某家属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20万元,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并向其下发了拒赔通知书。去年下半年,程某的父母及其子女等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雨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理赔20万元。

  争执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告知程某相应的免除被告责任的内容,是否将保单交给程某?原告获得砂石场主85万元补偿,是否意味着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展开交锋。

  原告诉称,程某是实际投保人,在将货车挂靠到物流公司后,物流公司在市区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在办理投保时,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先缴费,先在相关资料上盖章,待相关手续办好后再给投保人。但事后一直没将相关手续送给投保人,投保人根本不知道免责内容。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死者责任保险金20万元。

  被告辩称,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将包括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等在内的保险资料交给了投保人,并向其提示和说明了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

  被告还辩称,车辆挂靠物流公司的事实,是两者间的民事关系,并不影响和改变保险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保险公司没有向程某交付保险资料和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的义务。

  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即使程某是挂靠人,法律形式上对保险合同也不直接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所涉保险,是对被保险人物流公司对第三人(驾驶员)所承担赔偿责任进行的保险。如果程某本人(或本案原告)以侵权行为受害人身份索赔,也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对本次伤亡事故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依据《保险法》,损害后果的责任主体也不是被保险人物流公司和程某本人,并且原告事实上也获得了事故责任人85万元赔偿金,其损失得以补偿。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作为实际车主,程某将其挂靠在物流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该行为符合民法上的隐名间接代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应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程某是实际的投保人。

  这是一起财产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是保险车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实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条款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作出的约定,其目的旨在降低、分散车上人员风险。在保险期内,程某作为驾驶员死亡于投保车驾驶员座位,事故责任主体虽然不明,但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法院认为,就免责情形,被告负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引用投保单、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处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附件,或者向投保人履行了格式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成立,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享有向第三者的追偿权。砂石场业主向程某家属给付的人道主义补偿,不能视为被保险人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审理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万元。

  郭凤林 雅安日报/北纬网记者 彭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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