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放火烧房屋 刑责虽免但仍需赔偿
近日,石棉县法院安顺法庭妥善审结了一起因精神病人放火烧毁三家人房屋及屋内财产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中的肇事者患有精神疾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仍需由其本人和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精神疾病患者
放火烧毁三家房屋
2016年11月30日,石棉县蟹螺乡马某、杨某、李某家的房屋相继起火。最终,三家房屋及屋内家具被完全烧毁,所幸没有造成人员伤亡。
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发现火灾是因人为纵火引起。纵火人张某很快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张某因从小自认为不是其父母亲生,石棉县蟹螺乡马某、杨某、李某家的房屋是其“亲生父母”留给自己的遗产,因自己不能居住便起了烧毁该房屋的想法。事发当日张某驾驶摩托车把事先准备好的两桶汽油载至马某家外,在确认屋内无人后,便将汽油泼洒在房屋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汽油点燃,从而引发火灾。后经相关机构鉴定,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017年4月,马某等三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及其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处理:
细致调解化纠纷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方因房屋被烧毁、屋内财产受损,分别提出30万元至60万元不等的赔偿要求,三案标的总额近130万元。
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以原告方请求金额过高,损失很多是无中生有为由态度强硬,双方矛盾极大,案件审理一时陷入僵局,调解无从谈起。又因三原告的房屋及屋内财产均被大火化为灰烬,客观上造成三原告举证困难,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依据的“损失清单”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案若机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来判案,三原告极有可能因举证不能导致败诉。
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办案法官并未急于下判,而是从实现案结事了的角度出发,走进案发现场,实地了解案情。经过多次实地查看案件现场,通过乡、村、组实地了解案情,最终在多次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办案法官考虑到三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被烧毁财产具体损失,但损失系客观存在,又结合被烧毁房所处地理位置、房屋结构、用料组成、占地面积、使用年限等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原告被烧毁的房屋价值为7万元并对三原告屋内财产作出几千到数万元不等的认定后果断作出判决,目前三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人
造成的损失需依法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张某对三原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在张某财产不能完全赔偿原告损失时,不足部分,还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纵火属于严重暴力犯罪,依法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由于行为人患有精神疾病,经鉴定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法官表示,“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因其行为造成的他人的损失,应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陈学保 雅安日报/北纬网记者 周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