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场官司 真的赢了! 法院以保险单上签名真假为据,一审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2011-12-15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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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年前,天全县王成海(化名)为花26万余元购买的新车投保了一般机动车车辆险,一年后,王成海给车续了保。续保10天后,该车在运输途中,因路基垮塌致车辆翻入河中,聘请的驾驶员幸免于难,但车主王成海死亡,车辆失踪。事后,王成海家属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参保事项理赔,保险公司以该起交通事故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拒绝赔付。

  双方对簿公堂过程中,死者家属对保险单上“王成海”的签名产生质疑,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保险单上“王成海”的签名并非投保人本人书写。日前,雨城区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告知王成海,据此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了解,类似案例在我市比较少见。

  路基垮塌 车主不幸死亡

  6月2日、3日,王成海就川T14XXX号重型自卸车在市区一家保险公司进行续保,保险种类为一般机动车车辆保险,共计缴纳所需保险费用2万余元,保险公司向王成海出具两张缴费发票。

  6月14日8时40分,王成海聘请的司机熊某某驾驶该车由丹巴县向金川县行驶,在行进途中,因路基垮塌,顷刻间,该辆自卸货车翻入大金川河中,造成坐在驾驶室内的王成海死亡,自卸货车失去踪影的悲剧。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成海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该保险公司对投保后失踪的车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则以该起交通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绝了王成海家属的赔付要求。

  为此,王成海家属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车辆损失保险金26万余元,以及施救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

  理赔纷争 保单签名成焦点

  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保险合同,王成海本人在保险单投保人处签名,其家属所称“未收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主张不成立,为此,保险责任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执行。而且,王成海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多种保险险种,而一般机动车车辆险是商业保险,根据条款约定,事故机动车违反了装载规定,导致压垮路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交通费、误工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

  王成海家属认为,虽然缴纳了保险费,收到了保险公司的发票,但保险公司却没有把保险单给王成海,也没有向王成海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过任何有关免责条款的说明。包括王成海在内的家人,均不知道保险公司有何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以这起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为此,王成海家属对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将免责事项告知投保人提出异议,提出对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上“王成海”签名进行字迹鉴定。

  王成海家属向法院提出鉴定请求后,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保险公司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提供了上有“王成海”签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和《机动车保险特别约定(营业性车辆)》,王成海家属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是王成海与所属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入股协议上的本人签名,以及王成海与妻子办理结婚登记时留在民政部门的签名等,11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处的“王成海”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的王成海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判决 家属胜诉

  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王成海于6月2日和3日就川T14XXX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般机动车车辆险,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两张发票,双方间已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王成海死亡后,他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承继的权利。

  根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主张的王成海本人在保险单上签名,证明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但字迹鉴定结论为保险单上“王成海”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王海成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王成海购买的是财产保险,依照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应依合同约定进行折旧赔偿。

  日前,雨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3236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记者 彭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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