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经人介绍前往芦山县灵鹫山社区山上查看建于明朝年间的墓葬及附属物品,其中三尊石像生倒于墓地前的土地中。
8月2日任某某再次来到三尊石像生处查看,并托人找到该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人黄某某,协商购买地中石像生。黄某某告诉任某某自己地里还埋有一尊石像生,黄某某便拿着钢钎和锄头带领任某某来到地里查看,二人使用钢钎插地寻找石像生埋藏方位,再用锄头与钢钎将埋于土中的石像生挖出。
后二人谈好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四尊石像生。8月3日,任某某组织人员前往墓葬搬运石像生,搬运途中被群众发现遂将石像生遗留在山路一侧。
经鉴定:被盗掘、破坏的2座墓葬均为古墓葬,时代为明代,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被盗石像生是墓葬的重要组成部分,盗掘行为破坏了古墓葬的整体性、完整性,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严重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