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摩托车被盗 门卫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回放:
今年1月14日,李某购买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车价为4368元,购置税费436元。同年3月,李某与卢某、童某口头约定,李某将该摩托车停放在石棉县作坊巷一家属院内,李某每月向卢某、童某缴纳费用50元。同年6月9日李某在家属院内将摩托车停放好后外出, 6月11日卢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并向石棉县公安局新棉派出所报案。
摩托车被盗后,李某与卢某、童某就摩托车损失赔偿进行多次协商未果,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卢某、童某赔偿车辆损失费用。
案件处理:
本案是石棉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因机动车辆停放在小区内被盗要求赔偿的案件。本案在多次调解未果情况下,法院作出判决:卢某、童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摩托车损失款721.2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的诉讼焦点是保管合同。保管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因此保管合同必须具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合同方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李某虽然将摩托车停放在小区,但并没有将被盗摩托车的钥匙、行驶证等交付给卢某、童某,卢某、童某亦未向李某发放特定的保管凭证,因此被盗摩托车虽然停放在小区内但并无实际交付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管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
然而,卢某、童某作为门卫人员且允许他人在交纳约定的停车费用后将摩托车停放小区。在工作中,卢某、童某应采取来访登记和巡视等基本方式尽到合理的安保注意义务,但卢某、童某未尽到安保注意义务。因此,卢某、童某应对被盗摩托车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丁岚 记者 周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