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届满后行诉权可能承担败诉风险
核心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因此,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应明确相关内容,否则仅以保证人签收该催款通知单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10年3月,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彭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被告彭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2013年12月原告某信用社向被告李某、彭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某在债务人栏签字,被告彭某在保证人栏签字,但李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彭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处理:
法官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彭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2月,被告李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以债务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彭某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因彭某签字时并没有明示继续为被告李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内容也不足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所以不得认定保证人彭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某信用社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从这样一起案件的处理中应该明确,债权人在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应掌握好时间,若超过保证期间才到法院起诉的,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的内容也应符合合同法或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否则保证人签收后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一样会承担败诉风险。
杨华林 记者 周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