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计生、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扶贫开发相关工作。 【本条主旨】 本条是政府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农村扶贫开发中的职责分工规定。 【本条解读】 第一款是对县级以...
第六条 有农村扶贫开发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配备与扶贫开发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本条主旨】 本条对农村扶贫开发组织机构进行了规定。 【本条解读】 本条是对扶贫开发机构建设和人员配备进行的明确规定。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好坏,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质量和水平。农村扶贫开发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要落实,离不开...
第七条 对在农村扶贫开发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予以表彰。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扶贫开发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的规定。 【本条解读】 奖优罚劣、奖勤罚懒,这是确保先进更先进、后进赶先进的有效途径。本条在没有上位法可依,国家、省对表彰、奖励先进严格控制的情况下,根据《四川省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 2020年)》第44款“进一步完善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工作部门和重点...
第八条 农村扶贫开发以年人均纯收入在省扶贫标准以下的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为对象。 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包括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连片特困地区。 贫困户是指符合国家和省农村扶贫标准的农村居民户。 贫困村是指全村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明显低于全省平均水平、贫困发生率明显高于全省贫困发生率、无集体经济收入的行政村。 贫困县是指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片区县。 连片特困地区是指国家和省确...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农业等有关部门,拟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省农村扶贫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按照不低于省农村扶贫标准,制定本市(州)、县(市、区)农村扶贫标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村扶贫开发标准确定的规定。 【本条解读】 第一款是对省农村扶贫标准确定的规...
第十条 贫困户由农户申请或者由村组推荐,经村民代表大会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天,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审定结果在贫困户所在乡(镇)、村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天,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贫困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 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村扶贫标准、程序,精确识别贫困户和贫困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对象动态管理机制,完善贫困村、贫困户 信息档案。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精准识别贫困户、贫困村动态管理主体和扶贫对象义务的规定。 【本条解读】 第一款是对县级人民政府精准识别贫困户、贫困...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扶贫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失独家庭和少数民族。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特殊扶贫对象的规定。 【本条解读】 本条将军烈属、残疾人、失独家庭和少数民族单列,目的是为充分体现党委政府对特殊扶贫对象的关怀,确保军烈属、残疾人、失独家庭和少数民族通过有效扶持,与全省、全国人民一道同步进入小康社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规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 分,与区域发展、产业发展等规划相衔接,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逐村逐户拟定年度 扶贫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行业规划,优先保障贫困地区的资金、项目...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根据减贫任务需要,建立动态的稳定投 入机制,逐年增加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村扶贫开发资金投入保障的规定。 【本条解读】 财政资金作为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主要来源,是确保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坚强后盾,离开了财政资金的保障,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将难以推进。为此,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和全省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