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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3-26 17:20 来源:雅安日报
经过:
章哓军和范伟鑫是同在一家公司上班的同事、挚友。去年9月,打算在今年结婚的范伟鑫与打算出售住房的章哓军达成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章哓军将位于市区的一套面积约120平方米的住房卖给范伟鑫,申报成交价为30万元。同时,范伟鑫需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到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章哓军才将房屋交给范伟鑫。
值得注意的是,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制式合同,合同中有一条为:“双方议定付款及房屋交付办法”,此项为选择性条款,而章哓军和范伟鑫在该条款中并未填写任何内容。
2008年10月,章哓军出于双方之间的良好关系,在范伟鑫付款之前将房屋先交付给范伟鑫,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而范伟鑫也欣然搬进新家筹备结婚前的相关事宜。按说双方都是在同一家公司上班的同事和挚友,交易又如此顺利,此次房屋买卖到此也就画上了圆满的句号。可事态的发展出乎人们的预料。在房屋交易完成后的11月份,双方却为房款是否已全部一次性支付发生了纠纷,而且双方都不能提供房款是否已支付的证据。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今年年初,章哓军以范伟鑫未付房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范伟鑫一次性付清房款30万元和利息。
法院:付款一方有举证责任
法院在调查后认为,章哓军和范伟鑫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买房一方是否付款是此次纠纷的关键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是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范伟鑫的义务是支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范伟鑫对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负举证责任。
由于被上诉人范伟鑫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出卖人章哓军支付了约定的购房价款,即被上诉人范伟鑫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房管局:不按合同执行得不偿失
一般情况下,鼓励市民使用标准的房屋买卖合同即文中所称的制式合同。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和省建设厅近年来陆续推出了商品房和二手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要求房屋买卖双方使用。该文本比较全面地考虑到交易所能涉及到的环节,基本上能规避双方买卖过程中的风险。文中买卖双方虽然采用了制式合同,却不按照合同的提示填写,以致闹出纠纷并最终上法庭,可谓得不偿失。(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