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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程序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2-04 17:27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雅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程序》解读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四川省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调解受理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就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提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及时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确有困难,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在案。人民调解组织收到相关申请后,对符合条件且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登记并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仅有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开展调解。

第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在充分尊重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意愿和权利的基础上,主动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工作。事故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调解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在征得事故当事人的同意后,开展调解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的,应当及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委托调解函,移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当事人身份证明、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证、经济损失凭证等相关材料或者复印件。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物损失或人员轻伤,事故当事人就民事损害赔偿申请人民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

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的,应当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申请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口头协议登记表)和票款交付凭证留档。

第三章  调解准备

第八条  人民调解组织根据调解工作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条件允许时,事故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一名或者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根据调解工作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事故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条  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时,当事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事故当事人非事故车辆所有人的,应当通知事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参加;对事故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保险的,应当通知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参加;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或者丧葬费用的,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加。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参与调解的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到场参与调解,并提供与被监护人关系的证明或者户口簿。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与调解参与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3日前通知调解参与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与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在预定调解时间1日前告知承办的人民调解员,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详细了解纠纷情况和争议焦点,判明是非曲直; 

(二)全面了解当事人个性特征和当事人对纠纷的态度; 

(三)掌握对当事人起影响或制约作用的各种因素和社会关系; 

(四)确定调解的形式、方法和适用的法律、政策条款; 

(五)拟定调解预案。 

第四章  调解实施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时,应当向调解参与人书面或口头告知如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 

(二)事故当事人、调解参加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三)主持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的姓名; 

(四)有权要求相关人民调解员回避。 

书面告知的,事故当事人、调解参与人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室进行,也可以在便于当事人的其它场所进行。

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可以采取公开方式调解,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道路交通民事损害赔偿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充分听取当事各方的诉求,宣讲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分清事故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和经济损失费用,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第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当场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四)调解日期。 

人民调解协议由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对达成的口头协议的主要内容进行记录,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载明记录日期。 

第十八条  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协议履行

第二十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跟踪回访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督促其履行。对协议内容确有不当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协议。

经督促当事人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其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调解工作台账,有条件的还应当建立电子台账。台账包括:案卷编号、事故发生时间、调解时间、事故当事人情况(姓名、性别、现住地或原籍、联系电话、车物损失、人员伤亡、事故责任)、涉案金额、调解履行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档案应当留存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委托调解函。 

(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 

(三)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告知书。 

(四)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笔录。 

(五)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或者口头协议登记表。 

(六)交通事故认定书。 

(七)证据材料: 

1.当事人、代理人、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

2.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3.事故车辆保险单证复印件;

4.委托书、监护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5.伤残评定报告;

6.其他证据材料。

(八)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票款交付凭证。 

(九)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委托调解反馈单。 

(十)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回访记录。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制作调解案卷,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的道路,可根据具体情况定期归为一个案卷。适用一般程序调解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分别立卷,结案后随时归档。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根据纠纷具体情况,确定案卷保管期限。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的案卷,保管期为2年。适用一般程序调解的案卷,保管期为5年。适用一般程序调解的涉及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案卷,保管期为20年。

保管期限届满后,人民调解组织须对案卷进行复查,有保存必要的可延长保管期限;无保存必要的,经审批同意后销毁。销毁的案卷,应保留审批件及案卷索引目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雅安市司法局、雅安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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