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利类型 | 调整情况 | ||||||||||
名称 | 行使层级 | 调整方式 | 调整原因 | 名称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省 | 市 | 县 | 省 | 市 | 县 | |||||||
1 | 行政检查 | 水资源检查 | ✓ | ✓ | ✓ | 变更 | 对供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 ✓ | ✓ | ||
2 | 行政处罚 | 新增 |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9年11月37日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行政处罚。 | ✓ | ✓ | ✓ | |||||
3 | 行政处罚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 | ✓ | ✓ | |||||
4 | 行政处罚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水利项目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 ✓ | ✓ | |||||
5 | 行政处罚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 | ✓ | ✓ | |||||
6 | 行政处罚 | 新增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漏标底的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漏标底的处罚 | ✓ | ✓ | ✓ | |||||
7 | 行政处罚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一年内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和资质增项的申请。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水利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 | ✓ | ✓ | |||||
8 | 行政处罚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 | ✓ | ✓ | |||||
9 | 行政处罚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水利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 | ✓ | ✓ | |||||
10 | 行政处罚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 | ✓ | ✓ | |||||
11 | 行政处罚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对中标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水利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水利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 | ✓ | ✓ | |||||
12 | 行政处罚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 | ✓ | ✓ | |||||
13 | 行政处罚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于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对水利项目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 ✓ | ✓ | ✓ | |||||
14 | 行政处罚 | 新增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 | ✓ | ✓ | |||||
15 | 行政处罚 | 新增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 | ✓ | ✓ | |||||
16 | 行政处罚 | 新增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对水利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水利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水利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 | ✓ | ✓ | |||||
17 | 行政处罚 | 新增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水利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 | ✓ | ✓ | |||||
18 | 行政处罚 | 新增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对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 | ✓ | ✓ | |||||
19 | 行政处罚 | 新增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水利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 ✓ | ✓ | ✓ | |||||
20 | 行政处罚 | 新增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 ✓ | ✓ | ✓ | |||||
21 | 行政处罚 | 新增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水利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 | ✓ | ✓ | |||||
22 | 行政处罚 | 新增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水利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 | ✓ | ✓ | |||||
23 | 行政处罚 | 新增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对水利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 | ✓ | ✓ | |||||
24 | 行政处罚 | 新增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 | ✓ | ✓ | |||||
25 | 行政处罚 | 新增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十)项 、第三十四条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对水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 | ✓ | ✓ | |||||
26 | 行政处罚 | 新增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 | ✓ | ✓ | |||||
27 | 行政处罚 | 新增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 | ✓ | ✓ | |||||
28 | 行政处罚 | 新增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 | ✓ | ✓ | |||||
29 | 行政处罚 | 新增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水利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水利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 | ✓ | ✓ | |||||
30 | 行政处罚 | 新增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水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水利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 | ✓ | ✓ | |||||
31 | 行政处罚 | 新增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水利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水利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 | ✓ | ✓ | |||||
32 | 行政处罚 | 新增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条、 第五条;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六十九条规定执行。 | 对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 | ✓ | ✓ | |||||
33 | 行政许可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