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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6-03-01 10:25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各县(区)人民政府,飞地园区(经开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雅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1日   

雅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的临时生活救助。

第四条  实施临时救助要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有途径求助,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坚持资源统筹,实现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和家庭自救的有机结合。

第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市、县(区)相关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民政部门是临时生活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生活救助工作的统筹管理和具体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依法对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临时救助机构、编制和人员。

教育、卫生计生、规建和住房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开展相应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完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在服务大厅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窗口,安排专人负责本辖区内临时生活救助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包括以下家庭和个人: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和困境儿童;

(四)因上述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

第七条  对于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各级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后,或在本辖区居民遭遇突出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时,应主动核查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一般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交申请。凡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居民),可凭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向户籍地(或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并提交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关材料。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受理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受理申请,指导申请人填写《雅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核实。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三)评议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查核实完申请人提交材料和相关情况后,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对申请人情况有异议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审批发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应及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其中:家庭人均救助金额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县(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发放救助款物;对不符合条件的,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对其他特殊情况下需对申请人立即进行临时救助,且救助金额在当地月低保标准以下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可按特事特办原则直接审批。直接审批情况应适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可以采取发放救助金或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实施。除第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的临时救助资金可给予现金救助外,其他救助资金原则上应当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县(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落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十五条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再进行救助。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困难时间长短,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制定。

第十七条  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按符合救助条件人数给予救助,人均救助标准参照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对特殊人群或特殊情况下需提高救助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一事一议”办法研究提出意见,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对给予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低保条件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相应救助;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公众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捐赠、提供专业服务、志愿者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五章    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投入、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县(区)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县(区),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救助资金不得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不得平均分配,不得以慰问金形式发放或预留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中获取的公民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临时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临时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临时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八)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第二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地来雅持有本地居住证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雅安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明确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范围和救助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原《雅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雅办发〔2011〕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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