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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2-29 15:12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513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君,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雅公(交)行罚决字(2023)511800240005291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11月9日决定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某某请求:撤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雅公(交)行罚决字(2023)5118002400052911号〕。

申请人杨某某称:一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针对的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自然人。本案中,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未判决杨某某构成犯罪,该处罚错误。二是杨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无主观故意,并且积极配合交警工作,取得家属谅解。三是该处罚给杨某某的生产生活带来重大困难。四是杨某某热心公益,深刻认识了事故的教训。基于上述原因,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答复称:杨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2022年10月21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杨某某交通肇事立案侦查;2023年6月21日,该案侦查完结并移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二是程序合法,履行相关处罚程序;三是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28日15时许,杨某某驾驶川TSL625号轻型多用途货车,沿30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308省道芦山县飞仙关镇沙田坝路段踩刹车时,驶向道路左侧失控掉头,刮撞、碾压站在路边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电话报警。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对王国芝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芦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以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6月25日移送至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3年7月24日,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轻、减轻的情节,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芦检刑不诉〔2023〕1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同日,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向芦山县公安局出具检察意见书(芦检意〔2023〕3号),建议吊销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

2023年9月22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对杨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陈述申辩以及在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杨某某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字。

2023年9月22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重大案件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雅公(交)行罚决字(2023)5118002400052911号〕,决定对杨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杨某某救济途径等。

杨某某不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材料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行政处理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意见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光盘、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具有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本案中,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杨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陈述申辩以及在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在杨某某未明确放弃听证权利且告知的申请听证期限未届满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雅公(交)行罚决字(2023)5118002400052911号〕并于2023年9月28日以邮寄送达杨某某,严重妨害了杨某某行使听证的权利,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雅公(交)行罚决字(2023)5118002400052911号〕;责令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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