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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雅安市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4-02-29 10:12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现将《雅安市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修改意见或建议可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至雅安市农业农村局。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2024年2月29日至3月30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

通过信函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寄至: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号雅安市农业农村局农村改革与合作经济科,邮编:625000,电话:0835-2223963。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ya2223963@163.com。

中共雅安市纪委雅安市监委驻市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组监督举报电话:0835-2245147。

附件:雅安市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雅安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2月29日

附件

雅安市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四川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事项的实施机关包括市级、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办。

第三条  纳入审批范围的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  纳入审批范围的主体是指流转农村土地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成员以外的自然人。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内部流转土地暂不纳入审批范围。

第五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一般包括:

(一)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二)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三)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四)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经营项目须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

第六条  审批实施机关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法律、农村经营管理等方面专家进行审查审核;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以及法律、农村土地管理等方面专家不少于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各县(区)可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审查审核方式。

第七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100亩以下,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报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纳入日常监管。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100亩及以上实行分级审批:

(一)对单个经营主体单次流转土地规模在100亩(含)-300亩(不含)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审查审核;300亩(含)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审核。

(二)跨乡(镇)的流转,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审核;跨县(区)的流转,由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审核。

第八条  审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委托流转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批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级人民政府政务(便民)服务中心综合窗口提交申请材料。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按照要求进行初步审查审核,并出具审批意见。审查审核的主要内容有:期限、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是否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是否损害农业生态环境、是否有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出现风险等。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级人民政府审批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申请或者审批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五)土地经营权流转到期后在农村土地承包方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双方可以继续流转土地经营权,并按照本细则第十条向有权的审批机关提交审批材料。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审批实施机关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发现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批同意;已经审批的,撤销审批意见。申请审批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自然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和信用报告,自然人个人信用报告;

(四)章程或合伙协议(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外);

(五)农业经营项目规划书(包括守信承诺书);

(六)土地经营权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委托流转需提供书面委托书,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需提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土地经营权流转意向协议书应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方式,流转土地的用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流转价款或者股份分红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严禁地方人民政府或基层组织通过下指标、定任务等方式强迫农户向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严格把握好规模经营的尺度,防止强行收回农民承包地搞“返租倒包”。

第十二条  对于流转时间较长、面积较大、涉及农较多的流转项目(各县(区)可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时间、面积、农户数等),特别是整村整组流转的,要以能否及时支付农户流转费和有效避免抛荒撂荒、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损害农业生态环境、“非农化”“非粮化”以及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出现风险等为重点进行审查审核。对于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后要加强风险防范,特别是土地使用情况、土地流转费支付情况、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是否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是否损害农业生态环境、是否有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出现风险等。

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凡是整村整组流转的,必须经全体流出方农户的书面委托,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将农村土地经营权集中对外招商经营。

第十四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局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建立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监管和服务工作机制,发挥好组织协调作用,强化部门分工合作,确保责任落实。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局要严格工作纪律,对农村土地流转和审查审核工作中的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局应加强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大规模流转土地经营权行为的日常监管,要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的总体情况、本级审查审核工作质量和风险防范制度建设等采取适当形式开展年度评估,评估报告报上一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县(区)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指导并开展日常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日常管理,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引导使用农业农村部制定的流转合同示范文本。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流转合同共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审查审核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进一步细化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印发机构)负责解释,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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