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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雅安市村级河长制条例》

来源:市水务局 发布时间:2018-06-25 22:38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2018年6月20日-21日,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十四次会议,对《雅安市村级河长制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会上,市人大常委会城环资工委向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报告了市人大常委会城环资工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从立法的可行性、必要性对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雅安市村级河长制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审查的情况,并向会议汇报了审查意见。

意见提出:我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过程中,为了夯实河湖管理保护的属地责任,将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从江河干流治理向小溪小沟等“毛细血管”治理纵深推进,切实强化源头治理,积极探索村级河长制建设工作,出台了《雅安市村级河长管理办法(试行)》,落实了997名村级河长并到岗到位,有力促进了全市的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通过近一年的探索表明,村级河长制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村级河长的法律定位、任职条件、产生办法、管理职责、工作流程、待遇报酬、奖惩机制等问题。因此,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完善村级河长制,制定《雅安市村级河长制条例》势在必行。同时,村级河长制立法立足于推动河湖生态环境污染的源头防治,通过立法解决前端环境保护的长效机制问题,完全符合党的十九大精神,充分体现了建设“美丽雅安、生态强市”的客观需要。2015年9月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7年6月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9月新修订的《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为村级河长制立法提供了立法依据。

会议认为,市政府在起草《条例(草案)》的过程中,广泛征求了市级相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并经多次修改完善,《条例(草案)》已基本成熟。   

会议要求,针对市人大常委会城环资工委提出的《条例(草案)》中存在的问题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按时按程序进行审议。

附件1

雅安市村级河长制条例(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村级河长制实施,促进综合治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级河长制,是指在行政村(社区)相应水域设立村级河长,治理、保护责任水域的工作机制。

本条例所称水域,是指行政村(社区)范围内的河流、水库、山坪塘、渠(堰)、溪沟、湿地等涉水区域。

第三条 雅安市行政区划内全面建立村级河长制。

第四条县(区) 人民政府在水域面积较大的行政村(社区)可以设立河道保洁员。

第五条 村级河长制坚持政府引导、公众参与、社会监督、职责明确的原则。

第六条 村级河长可以采用村(居)民委员会推荐、村(居)民自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的方式产生。

具体产生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方案、组织实施并报县(区)河长制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担任村级河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籍在本村(社区),或者户籍不在本村(社区)但在本村(社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二)身体健康;

(三)熟悉本村(社区)情况;

(四)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村级河长: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被解除村级河长协议的。

第九条 村级河长的任职期限为3年。

村级河长任期届满,可以按照程序连任。

村级河长丧失行为能力、被判处刑罚或者村级河长协议被依法(约)解除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级河长签订协议。协议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款:

(一)双方职责;

(二)责任水域;

(三)工作补贴及奖励;

(四)意外保险;

(五)不履行职责或履职不当应当承担的责任;

村级河长协议由市河长制办公室统一制作示范文本,本条例明确规定的村级河长职责应当在协议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一条 村级河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乡级以上河长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二)负责责任水域内防护设施、地理标志、警示标志、宣传牌、拦污坝、导流渠、排污口等基础设施的日常巡查监管工作;

(三)对责任水域、岸线环境卫生进行日常巡查,并如实记录巡查情况;

(四)对侵占河道、围垦湖泊、非法采砂等危害责任水域的行为进行劝阻;

(五)在村(居)民中开展水域、岸线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协助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七)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村级河长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乡级河长制办公室安排开展工作,并建立工作日志,如实记录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村级河长应当就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积极与村(居)民委员会沟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村级河长的工作。

第十四条 村级河长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工作牌。

工作牌由市河长制办公室统一样式,县(区)河长制办公室负责制作。

工作牌应当包括村级河长照片、姓名、联系方式、责任水域等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在责任水域显著位置设立村级河长信息标示牌。标示牌应当包括村级河长姓名、职责、责任水域、联系方式、举报电话等基本信息。

村级河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标示牌的设立、更新由市河长制办公室统一样式,县(区)河长制办公室负责制作安装。

第十六条村级河长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乡级河长制办公室报告,乡级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做好记录并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村级河长:

(一)私挖乱采、破坏防洪防汛设施、侵占河道等危害防洪的;

(二)在河流、塘库岸边私搭乱建的;

(三)在河岸控制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和定点屠宰场的;

(四)将污水直接排放到责任水域的;

(五)倾倒、抛撒、堆放、排放、掩埋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畜禽粪便、泥浆等废弃物的;

(六)毒鱼、电鱼、炸鱼等严重危害水生生物的;

(七)在水域、岸线范围内非法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的;

(八)河道内电站未下泄或明显未足量下泄生态流量的;

(九)需要乡级以上河长制办公室协调联动的;

(十)对违法行为劝阻无效的;

(十一)其他危害责任水域管护的重大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并及时处理乡级河长制办公室报告的事项,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交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乡级河长制办公室。

第十八条 村(居)民有权对村级河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村级河长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职不当的,有权向上级河长制办公室举报。

第十九条 县(区)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制定辖区内村级河长的培训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乡级河长制办公室负责村级河长的考核与监督工作,对本辖区内的村级河长实行绩效考核制度,考核可以征求村(居)委会、村(居)民的意见,考核结果应当公示。

第二十一条 村级河长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平时考核至少每季度一次。考核结果与村级河长的绩效挂钩。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协议履行职责,并做出突出贡献的村级河长按照协议约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建立跨界水域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上下游、左右岸村级河长的联防联控工作。

跨界水域的协商联动机制由共同的上级河长制办公室建立。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村级河长制、河道保洁员经费纳入政府年度预算。负责落实村级河长日常管护经费、工作补贴、业务培训和意外保险费,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村级河长工作补贴包括基本补贴和绩效。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规定在辖区内设置村级河长的;

(二)接到村级河长报告并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未依法履行处理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考评职责的;

(四)未落实经费保障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处理结果通知村级河长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协调联动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村级河长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职不当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村级河长履职不当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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