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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7-04-06 14:59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缓解城市中心城区停车供需矛盾,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施行的《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08)和《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850-2009)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雅安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雅安市所辖各区、县城中心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室外场所。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规划独立选址、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等方式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经营性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机动车辆停放的非经营性场所。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以及在临时空闲的土地或场地上设置的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须坚持统筹规划,试行差别化管理等方式,逐步形成以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为主,专用选址建设、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停车场为辅,城市道路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格局。

鼓励社会多元化参与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场,鼓励社会多元化建设立体停车楼、货运停车场等。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组织对各类停车场符合开放条件的竣工验收工作。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城市管理、质监、工商、税务、财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独立选址建设停车场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工作,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雨城区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雨城区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的交通影响评价的评审工作。

在符合规划并依法完善用地手续的前提下,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建指标基础上利用地下空间增建停车场,并向周边居民开放。

第十条 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逐步减少的原则。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内;

(三)已建成能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500米内;

(四)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和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临时停车泊位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时间设置。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内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08)、《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850-2009)等标准,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不得将停车场改作他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以及停车诱导标识。

第十三条 本市停车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道路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实行差别化停车管理方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雨城区范围内差别化停车区域划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划分情况制定差别化停车收费标准。

各县(区)需实行差别化停车管理的,按管理权限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工作。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其经营管理权应面向社会通过招标、拍卖、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取得;招标、拍卖、政府采购所得的经营管理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办法,规范商住小区地上、地下停车场管理,提高居住区停车场利用率。

鼓励单位和居住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

第十五条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明码标价牌编号等手续,同时持备案意见书等相关资料到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完成价格审批或备案手续后,方可实施收费行为。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及复印件;

(二)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三)竣工验收文件;

(四)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      

第十六条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明显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严格遵守停车收费政策,并出具专用票据;

(三)配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停车设施标志标识,为停车人进出提供明确的引导,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六)对停车管理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

(七)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

(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和调整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并予以公示。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对推广公安交警信息平台,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科技手段对道路停车泊位内的停车实行电子计时收费。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以及维护交通秩序的需要,可以在道路上加装隔离桩等设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移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并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一定数量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出租车上下客车位。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上述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规划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不执行政府定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以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税务、质量监督、消防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违反本办法,有扰乱公共秩序、招摇撞骗、诈骗、妨碍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商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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