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邮政普遍服务事中事后监管,提升政府监督工作效能,建立规范有效的邮政管理部门与邮政企业之间的沟通和约谈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就行业运营发展、邮政服务和邮票发行等事项与邮政企业进行沟通,互通情况和交换意见,并提出工作措施。邮政企业发生违法行为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约谈的形式了解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或对邮政企业予以告诫。
第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沟通、约谈,应当坚持指导与监管、预防与纠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得以沟通、约谈代替行政处罚。对于邮政企业违法行为轻微且经过约谈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沟通主要以政企双方定期联席会议的方式进行,一般由邮政管理部门召集。国家邮政局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联席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分公司的联席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与当地邮政企业的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联席会议议定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印发。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邮政企业之间进行的沟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共同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研究推进落实的方法和途径,议定工作方案和配套措施等;
(二)邮政管理部门向邮政企业通报监管工作情况,表扬成绩,指出问题,提出工作要求;
(三)邮政企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企业运营服务情况,提出遇到的困难、问题和解决的措施、计划。
第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需邮政管理部门和邮政企业双方协商解决的,应当及时召开不定期联席会议进行沟通:
(一)出现需要邮政行业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部署的重要工作和任务;
(二)出现涉及邮政企业运营和发展的重大问题;
(二)发生群众普遍关心,舆论关注度高的事件。
第八条邮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约谈:
(一)对确有违法行为,但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通过约谈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二)对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作为行政处罚的重要辅助手段,通过约谈,教育和告诫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国家邮政局约谈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应当由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各省局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约谈当地邮政企业应当由该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约谈应向被约谈企业以书面形式下发约谈通知。通知应当列明约谈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约谈事由、相关要求,以及需要被约谈企业准备的材料等。
第十一条约谈通知中明确的参加人员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约谈的,经邮政管理部门同意,可授权其他人参加约谈,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
被约谈企业应当按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在约谈实施前书面反馈参加约谈回执。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电话等非书面方式反馈。
第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约谈,应当有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约谈按如下程序组织实施:
(1)约谈主持人核实被约谈人身份;
(2)约谈主持人通报约谈原由、目的等事项,询问有关情况;
(3)被约谈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4)约谈主持人针对问题与被约谈人研究整改措施并提出要求;
(5)形成书面记录,由约谈主持人、记录人和被约谈人阅核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被约谈企业应当及时向组织约谈的邮政管理部门报送整改方案,并在承诺的整改期限届满后10日内将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被约谈企业报告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后,实施约谈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被约谈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规定》及时公开约谈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被约谈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改正期满仍未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沟通、约谈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邮政企业有权举报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沟通、约谈工作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