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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审计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来源:市审计局 发布时间:2016-12-12 15:29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附件1

雅安市审计局部门责任清单

表1

主体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本系统、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制订并组织实施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专业领域审计工作规划,制订并组织实施年度审计计划,组织对全市性重大投资项目、重大突发性公共事项、重要专项资金及国家、省、市重大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对直接审计、审计调查和核查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

(二)负责对市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三)向市长提出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提出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报告,向政府报告对其他事项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情况及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通报审计情况和审计结果。

(四)直接审计下列事项,出具审计报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

1.市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市直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

2.县(区)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市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3.使用市级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及直属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4.市政府投资和以市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5.市属国有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市属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6.市政府部门以及其他单位受市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7.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在雅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8.加强对环境保护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组织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开展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的经济责任审计。

9.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应由审计局审计的其他事项。

(五)按规定对市管领导干部及依法属审计局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六)组织实施对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财政预算管理或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市级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七)依法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纠正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法办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市政府裁决中的有关事项,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相关重大案件。

(八)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九)与县(区)人民政府共同领导县(区)审计机关,依法领导、指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业务,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实施特定项目的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纠正或责成纠正下级审计机关违反国家规定作出的审计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协管县(区)审计机关负责人。

(十)组织审计市政府或市政府主管部门驻外非经营性机构的财务收支,依法通过适当方式组织审计市属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境外资产、负债和损益。

(十一)组织开展审计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指导和推广信息技术在审计领域的应用,组织建设雅安审计信息系统。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职责边界

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表2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拖延、拒绝、阻碍检查,拒不改正的处罚

责任主体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分局、经济责任审计分局、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农业环保外资审计科、企业金融审计科、综合与计划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拖延、拒绝、阻碍检查,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或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5—2615228

表2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分局、经济责任审计分局、法规科(内审监督指导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农业环保外资审计科、企业金融审计科、综合与计划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5—2615228

表2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按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及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责任主体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分局、经济责任审计分局、法规科(内审监督指导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农业环保外资审计科、企业金融审计科、综合与计划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按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及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5—2615228

表2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及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责任主体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分局、经济责任审计分局、法规科(内审监督指导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农业环保外资审计科、企业金融审计科、综合与计划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及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5—2615228

表2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责任主体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分局、经济责任审计分局、法规科(内审监督指导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农业环保外资审计科、企业金融审计科、综合与计划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5—2615228

表2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责任主体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分局、经济责任审计分局、法规科(内审监督指导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农业环保外资审计科、企业金融审计科、综合与计划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5—2615228

表2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责任主体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分局、经济责任审计分局、法规科(内审监督指导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农业环保外资审计科、企业金融审计科、综合与计划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5—2615228

表2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实施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责任主体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分局、经济责任审计分局、法规科(内审监督指导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农业环保外资审计科、企业金融审计科、综合与计划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5—2615228

表2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及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九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二十九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分局、经济责任审计分局、法规科(内审监督指导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农业环保外资审计科、企业金融审计科、综合与计划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及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审计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5—2615228

表2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实施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责任主体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分局、经济责任审计分局、法规科(内审监督指导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农业环保外资审计科、企业金融审计科、综合与计划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5—2615228

表2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实施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责任主体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分局、经济责任审计分局、法规科(内审监督指导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农业环保外资审计科、企业金融审计科、综合与计划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5—2615228

表2

序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滞留、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责任主体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分局、经济责任审计分局、法规科(内审监督指导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农业环保外资审计科、企业金融审计科、综合与计划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违反国家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滞留、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5—2615228

表2

序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及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责任主体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分局、经济责任审计分局、法规科(内审监督指导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农业环保外资审计科、企业金融审计科、综合与计划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及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5—2615228

表2

序号

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企业与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其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责任主体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分局、经济责任审计分局、法规科(内审监督指导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农业环保外资审计科、企业金融审计科、综合与计划科

责任事项

1.发现和受理责任: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其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5—2615228

表2

序号

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处罚

实施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责任主体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分局、经济责任审计分局、法规科(内审监督指导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农业环保外资审计科、企业金融审计科、综合与计划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5—2615228

表2

序号

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实施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责任主体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分局、经济责任审计分局、法规科(内审监督指导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农业环保外资审计科、企业金融审计科、综合与计划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5—2615228

表2

序号

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未按《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规定提请办理竣工决(结)算审计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请办理竣工决(结)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违反有关规定多付工程价款的,责令予以追回。造成损失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主体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分局、经济责任审计分局、法规科(内审监督指导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农业环保外资审计科、企业金融审计科、综合与计划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未按《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规定提请办理竣工决(结)算审计的处罚,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求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5—2615228

表2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责任主体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分局、经济责任审计分局、法规科(内审监督指导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农业环保外资审计科、企业金融审计科、综合与计划科

责任事项

1.发现和制止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或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本权力项目规定之违法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

2.决定和审查责任:被审计单位违法情节严重或审计组制止无效时,应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决定是否采取封存措施。

3.封存执行责任: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人员应当及时送达审计封存通知书,并采取封存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封存期满或者在封存期限内完成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5.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3-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5—2615228

表2

序号

1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款,责令有关单位暂停使用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责任主体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分局、经济责任审计分局、法规科(内审监督指导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农业环保外资审计科、企业金融审计科、综合与计划科

责任事项

1.发现和制止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或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正在进行本权力项目规定之违法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取得相应审计证据。情节严重或者制止无效时,向计机关报告并提出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或者暂停使用相关款项的建议。

2.审查责任:审计机关对审计组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制止无效时或情节严重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或者暂停使用相关款项。

3.通知执行责任:经县级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4.事后处理责任:审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核、复核、审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暂停拨付与使用决定。

5.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1-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3-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3-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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