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项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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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519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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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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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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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项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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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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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保局(25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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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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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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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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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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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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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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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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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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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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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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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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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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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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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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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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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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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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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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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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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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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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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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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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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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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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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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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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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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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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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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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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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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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修建墓地或者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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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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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未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造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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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体中清洗机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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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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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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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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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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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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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大气污染防治中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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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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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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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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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法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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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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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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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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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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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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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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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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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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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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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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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分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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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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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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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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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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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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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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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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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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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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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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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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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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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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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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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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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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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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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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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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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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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申报、变更申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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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尾气净化装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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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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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未采取应急防治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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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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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口规范化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转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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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含硫量超过2%、含灰分超过40%的原煤,煤炭生产企业未进行洗、选加工,使其达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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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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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放油烟和烟尘的,未安装净化装置和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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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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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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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中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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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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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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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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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储存、处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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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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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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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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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储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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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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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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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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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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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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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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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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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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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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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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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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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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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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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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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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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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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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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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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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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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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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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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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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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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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上述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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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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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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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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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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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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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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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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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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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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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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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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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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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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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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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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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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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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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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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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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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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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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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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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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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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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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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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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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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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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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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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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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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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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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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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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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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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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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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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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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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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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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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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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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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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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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依法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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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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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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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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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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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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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施永久性标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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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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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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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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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或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或未依法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或未依法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存档管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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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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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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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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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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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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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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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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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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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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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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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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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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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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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和加工使用者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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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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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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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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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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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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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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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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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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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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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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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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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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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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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城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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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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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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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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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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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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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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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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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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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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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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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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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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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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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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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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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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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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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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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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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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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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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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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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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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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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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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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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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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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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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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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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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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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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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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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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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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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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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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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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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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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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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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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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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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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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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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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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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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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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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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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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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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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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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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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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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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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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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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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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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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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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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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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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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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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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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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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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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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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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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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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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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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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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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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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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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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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措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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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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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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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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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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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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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弄虚作假,或者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相抵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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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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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策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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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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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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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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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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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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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由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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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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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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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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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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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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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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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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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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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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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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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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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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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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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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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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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引起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下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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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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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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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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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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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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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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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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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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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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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企业未对废石、尾矿、矿渣贮存库采取视频监控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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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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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进行环境修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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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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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的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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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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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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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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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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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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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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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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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未建立生产管理台账的或者未安装设施实施在线监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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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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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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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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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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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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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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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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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罚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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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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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罚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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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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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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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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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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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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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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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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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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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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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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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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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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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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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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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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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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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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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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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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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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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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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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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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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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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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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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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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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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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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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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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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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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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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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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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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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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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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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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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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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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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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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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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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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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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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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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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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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或不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 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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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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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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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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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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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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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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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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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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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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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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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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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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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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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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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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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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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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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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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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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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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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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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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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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执行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环境管理制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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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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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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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单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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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单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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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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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单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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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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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将危险废物越境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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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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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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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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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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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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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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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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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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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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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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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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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公开或者不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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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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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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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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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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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露天切割、打磨石材等作业,造成大气污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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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密闭贮存的物料未密闭贮存,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造成污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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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落叶、杂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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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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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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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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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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