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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工作规定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16-07-13 20:08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全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违反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遵循法定原则,公开、公正原则,罚责相当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违法事实不清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内设机构和法制工作部门要各司其职,实行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停业;

(五)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举报、控告,发现该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材料及时移送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受理的投诉、举报、控告,发现该案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材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控告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部门对可能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本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立案查处的,应当在立案及案件办结后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立案后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案件调查人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当事人申请调查人员回避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自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全部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行为有无从轻、减轻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向有关单位调取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被调查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行政处罚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调查依据;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三)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

(四)当事人的违法性质与法律责任;

(五)当事人的申辩理由;

(六)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与处罚建议。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本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前应经法制部门全面审核。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向法制部门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一)行政处罚调查报告;

(二)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执法程序文件;

(四)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法制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提交审核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案件是否在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内,是否超越或滥用权限;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是否应予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它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完成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的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同意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重新调查补证,并将案卷材料退回。重新调查补证期间,审核时限终上;
(四)对需要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补充材料或补办手续的,建议其补充或补齐,并将案卷材料退回。补充、补办期间,审核时限中止;
(五)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建议行政处罚工作部门修正;
(六)对办案程序违法的,建议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纠正;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的,建议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移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处罚,或建议撤销案件;
(九)对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完毕,除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中填写主要意见外,还应当写出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意见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行政处罚工作部门。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收到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核意见后,应当连同本部门意见一并上报本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工作部门复核。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法制工作部门的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由本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或提请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审核终结后,经本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工作部门作出以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因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对当事人予以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决定不予处罚的,如无新的证据,不得再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予以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登记编号,并在法制工作部门备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司法行政机关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应以行政机关负责人签批日期为准。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书面材料、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副本和送达回证,连同相关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制工作部门。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接到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后,应当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行政处罚工作部门。

第三十四条 听证通知书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明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法制工作部门予以书面记载。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要求证人或者鉴定人、勘验人到场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法制工作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他听证人员一般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担任。

听证人员不得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人员担任。

第三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实施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当事人名称以及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宣读或者出示证据,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具体适用;

(三)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就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证明其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询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六)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应当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就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程序、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等,一并报本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审批决定。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听证情况,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改变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涉及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向市司法局法制科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5日内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市司法局法制科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雅安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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