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三届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26日
雅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雅安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雅安市辖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四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可以是自有、产权人无偿提供使用、有偿租用、上级机构指定使用等。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根据企业章程、合伙协议等规定依法进行登记。
企业章程、合伙协议规定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要求。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形式审查。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七条 企业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一)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属于租用(租借)的,提交房屋租用(租借)协议复印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三)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上级机构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提交上级机构出具指定使用的证明文件。
(四)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因城市街道地名或街道门牌号发生变化,《房屋所有权证》与现有实际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名或门牌号不一致的,提交地名办或居民委员会出具街道地名或门牌号属于同一地址的证明文件。
(五)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因其他原因暂时无法提供或者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下列情形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一)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属于合法自有的,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证明文件;租用(租借)的还应提交房屋租用(租借)协议复印件。
(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属于开发区、各类产业园区的,提交企业入园协议复印件或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同意该场所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属于租用军队房地产的,提交有效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或证明文件。
无上述使用证明,可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出具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
第九条 允许企业以房屋所有权人的社区住宅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用于行政办公、通讯联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住所”中标注“限于行政办公、通讯联络”。
经工商部门登记,允许企业以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其工商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土地使用用途以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等情形的依据。
第十条 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两个以上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登记三个以内(含三个)的住所(经营场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属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辖的,企业可以申请增加住所(经营场所),不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营业执照,超出三个经营地址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不得用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法建造的房屋;
(二)鉴定为危险建筑的房屋;
(三)“禁设区域”内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用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房产所有人、出具证明的单位应对房屋的质量负责,不得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产、鉴定为危房或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征收范围的房产出租(出借)给企业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已被市、县(区)人民政府列入征收范围但并未实施拆除的建筑物,应当出具经征收机构允许出租(出借)的证明材料,作为企业临时住所(经营场所)。租借期限到期后,企业应将住所(经营场所)迁移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所(经营场所),并自迁移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法规应当取得许可的,相关审批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予以审查。
(一)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危险物品;
(二)产生污染的行业;
(三)网吧、酒吧、游艺娱乐、歌舞娱乐;
(四)餐饮业;
(五)洗车、机动车维修、二手车经销、报废汽车拆解;
(六)五金、建材加工;
(七)畜禽养殖、屠宰加工;
(八)废旧物资回收、危险废物经营;
(九)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管:
(一)企业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未经登记擅自改变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应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涉及一般经营项目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登记不符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四)企业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按法律法规要求到相关审批部门申请相应许可。未取得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凭相关部门“驳回通知书”依法撤销相对应的登记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 相关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加强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管:
(一)对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相关监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进行监管;
(二)对涉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业、油烟噪音扰民、影响历史风貌、城市景观和“禁设区域”等事项的经营场所,相关监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进行监管;
(三)对涉及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及设施使用功能的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监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根据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禁设区域”后,应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对在“禁设区域”内申请设立登记的,不予登记。
对不合法的住所(经营场所)和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设区域”内进行经营活动的,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要及时予以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以社区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相关管理办法,可由县(区)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中“禁设区域”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已经确定的征收区域,该区域内禁止设立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