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和省委、 省政府关于雅安市“4·20” 芦山强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主体主责, 坚守质量、 安全、 稳定、 廉洁、 舆论引 导“五条底线”, 确保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序有力和科学高效推进,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 中办发〔2009〕25 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 ( 国发〔2013〕26 号)、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 ( 川委发〔2008〕11 号) 等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雅安市“4·20” 芦山强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不履行职责、 履职不到位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 人大常委会机关、 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 人民团体、 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村( 社区) 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参照执行。
第四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 权责一致、 有责必究、惩教结合、 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
( 一)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二) 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 三) 通报批评;
( 四) 告诫、 诫勉;
( 五) 调离工作岗位;
( 六) 责令公开道歉、 停职检查、 免职;
( 七) 引 咎辞职、 责令辞职、 降职;
( 八) 辞退、 解聘。
第六条 在雅安市“4·20” 芦山强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 在研究重大事项决策、 重要干部任免、 重要项目安排、 大额资金使用中, 违反集体决策制度、 民主决策程序的, 或者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 在贯彻执行“安全温暖过冬” 等重大决策部署中,有令不行、 有禁不止, 行动迟缓、 执行走样、 落实不力的;
(三) 未按照重建规划确定的基本原则、 重建任务、 进度要求、 技术规范实施重建工作, 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 在公共资源交易中, 违反资源交易程序、 违规插手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
(五) 在项目 建设过程中, 疏于管理、 督查, 或者对牵头、协助事务推诿扯皮, 影响项目 推进, 发生安全质量事故或者造成其他损失浪费的;
(六) 违反资金物资管理使用规定, 骗取、 挤占、 截留、贪污、 挪用、 浪费, 或者无故迟滞拨付、 发放, 或者擅自变卖、销毁、 处置的;
(七) 在补助资金发放中, 不严格执行补助政策和发放程序规定, 不按规定的时间、 阶段和标准拨付的;
(八) 在调查评估、 鉴定、 统计、 信息公开等工作中, 拖延、 拒报、 虚报、 瞒报、 篡改、 编造信息和数据, 或者不按规定公开重建信息, 或者违反规定泄露、 披露相关信息, 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 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征收、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及其他行政权力的;
(十) 应当请示、 报告而不请示、 报告, 或者对下级的请示、 报告不及时答复、 处置, 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 不及时受理、 处理、 办理举报投诉或态度恶劣、故意刁难、 蛮横对待, 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 对不认真履行监督检查、 督查督办职责, 敷衍了事、 不负责任, 对存在的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 或者发现后不及时报告、 处置的, 或者督促整改不力的;
(十三) 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依规作出的纠正、 整改违法违规行为的决定, 或者落实纠正、 整改要求不到位、 效果不明显的;
(十四) 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员, 情节较轻的, 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通报批评等处理; 情节较重的, 给予告诫、 诫勉、 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 情节严重的, 给予责令公开道歉、 停职检查、 免职、 引 咎辞职、
责令辞职、 降职、辞退、 解聘等处理。 其中给予辞退、 解聘处理的, 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等相关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单位, 除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通报批评等处理外, 还可以对直接责任人、 重要领导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责任人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本条所列责任追究方式, 可以单独使用, 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再次出现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 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 检举人、 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
或者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 或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 不予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按照管理权限进行。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 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必要时上级机关有权直接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个人责任的, 由其任免机关、 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调查并依照职责权限决定。
责任追究的提起、 调查、 责任认定、 处理等工作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复查、
复核处理。申诉期间, 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雅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雅安市委组织部、 雅安市监察局、 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4·20” 芦山强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期间的责任追究, 自 发布之日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