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销售、使用行为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取得生产监制证书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不得降低产品质量,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使用过期的或未经过年检的生产监制证书生产邮政用品用具;不得转让或出售生产监制证书。
(二)未经邮政市场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已经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不得伪造、冒用、盗用生产监制证书。
(三)对已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销售和使用单位在进货时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生产监制证书,并记录有关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四)对暂未实行生产监制,但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生产、销售和使用符合标准的产品。
(五)对带有“中国邮政”、“邮政特快专递”、“ems”等邮政专用名称或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用品用具,已实行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只能将产品提供给邮政企业,未实行生产监制的产品,生产企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擅自生产;非邮政企业不得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
(六)邮政市场监管部门对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企业和销售场所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邮政市场监管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资料和证明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