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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办法(试行)

来源: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2014-09-03 15:37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城乡居民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的总体情况。

第二条  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的具体工作。

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的具体工作。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工作的管理,并负责跨市州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的信息查询工作。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的结果,作为衡量城乡居民家庭是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据。

第五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人员。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可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四)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和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因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它所得。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它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列入家庭收入)、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残疾人的康复成本以及其它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九条  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要以家庭为单位,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低保申请人的申请或接到村(居)民委员会受托代低保申请人转交的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机构工作人员、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低保协理员等组成。

第十一条  对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的调查审核,应当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入户调查。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核实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率达到100%。调查结束后,调查核实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核实人员和申请人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二条  低保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参照其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收入的总和计算。

(一)工资性收入,参照用人单位证明认定;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参照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或户籍所在地农民人均收入计算。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参照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参照当地同类区域平均产量确定。

(三)从事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的,以在当地的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收入。

(四)从事土地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经营和出租出让房产、厂矿企业以及无形资产、特许权的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

(五)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书或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相关协议和法律文书的,参照相关人员的实际支付能力计算。

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义务人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以视为无履行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能力。

第十三条  低保申请人的家庭财产,按照申请人所有家庭成员名下的全部实有财产认定。

(一)金融财产按照实名认定。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低保申请受理当日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按照当日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实际理赔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三)土地和机动车辆、船舶按照登记人认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低保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束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对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审查,应当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材料审查: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所有材料,审查率达到100%

(二)入户抽查:到申请人家中,实地查看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是否与材料内容相符。入户抽查率不得低于30%。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有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

(三)信息比对:通过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相连的信息网络共享平台,对申请人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没有建立信息网络平台的地方,应当采用部门联审、手工比对的办法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过审查,根据低保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依照市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做出是否享受低保待遇的审查意见。

对符合条件、拟批准的低保家庭,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和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家庭,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家庭,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重新公示。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低保家庭,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低保申请人家庭人员的平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规定的,其家庭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低保申请人家庭人员的平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家庭不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家庭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总值人均超过当地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的;

(二)拥有两套以上住房或单套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2倍的;

(三)家庭成员拥有生活用车的(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四)购买使用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进行高消费的;

(五)家庭财产无法核实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的。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享受的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算与评估的申请人家庭的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低保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应当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应当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应当每季复核一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家庭成员、收入、财产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查询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员会成员近亲属家庭享受低保备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乡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核算与评估;对申请享受政府其它社会救助的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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