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政  策
  • 规章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政府规范性文件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政府文件
  • 部门文件
  • 历史文件

雅安市行政调解工作办法

来源:市经开区 发布时间:2013-12-31 16:24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
  27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 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川委办〔2009〕16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通过讲解法律、说服教育、排解劝导,使纠纷的各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彻底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依法具有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与本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纠纷:
  1.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纠纷;
  2.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3.其他可以适用调解的行政纠纷。
  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二)合法原则;
  (三)中立原则;
  (四)积极主动原则;
  (五)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第六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要求公开或不公开进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行政机关调解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培训工作。
  第十条 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设置行政调解中心(室),承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的排查、行政调解和信息上报工作。行政调解中心(室)应确定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该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纠纷双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对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当事人要求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启动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原则上应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依申请的行政调解,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启动调解。不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和解决纠纷的渠道。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启动调解5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他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第十八条 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指定。
  第四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和人员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的纠纷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纠纷案件,由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进行行政调解,应注意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该矛盾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参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其他与该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矛盾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公正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调解人员有第一款所列情况,应当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回避申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可以采取开庭调解的方式。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核对到场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介绍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开庭调解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举出证明事实的证据;
  (二)其他各方当事人陈述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举出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调解人员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认定无争议的部分案件事实;
  (四)调解人员总结争议焦点,说明分析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向各方当事人说明利弊;
  (五)调解人员说服、疏导其变更请求,提出和修改调解方案,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矛盾纠纷的协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可以采用各方当事人直接调解、间接调解、联动调解等其他灵活多样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调解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三)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行政调解书由调解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制作行政调解书。
  第三十一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能够即时履行或其他适当理由,由记录人员记录在案,经当事人和调解人签名或盖章,可不制作行政调解书。
  第三十二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行政调解协议在 30 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
  第三十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2个月内终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终结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个月。
  第三十五条 独立于行政裁决、行政执法投诉和监督、行政复议之外的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依职权启动调解程
  序的除外;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调解笔录;(六)行政调解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文书;
  (七)送达回证。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通报表扬。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雅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 30 日后起施行,有效期 5年。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主办: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科  

政府网站标识码5118000022    川公网安备51180202511865    蜀ICP备1302130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