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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安全生产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雅安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3-08-20 10:48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和单位:
《雅安市安全生产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9
 
 
雅安市安全生产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依法履职尽责,增强责任意识,防止和减少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列单位或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职责,尚不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进行安全生产问责。
第四条  问责的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相当;
(二)坚持预防、教育、惩戒相结合;
(三)坚持分级管理、谁主管、谁问责。
第五条 问责工作在市、县(区)政府领导下,由问责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实施。问责机关包括:
(一)本人所在单位;
(二)主管部门;
(三)监察机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进行问责: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人员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进行问责: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进行问责: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干预、插手雅安市安全生产责任商业保险统保工作的;
(五)有其他违规干预、插手安全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问责: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漏报、迟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漏报、迟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不积极配合做好善后工作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进行问责: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五)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协助责任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进行问责: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非煤矿山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非煤矿山等行为的按规定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进行问责:
(一)在公务活动中,由于措施不力、处置不当,造成群体性上访等不稳定因素的;
(二)在公务活动中,有办事拖拉、推诿扯皮等行政效能低下的情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问责的方式分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解聘。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涉及职务的问责,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问责机关应当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并根据被调查对象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责任大小、认错态度等因素,确定具体问责方式,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者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七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九条 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避免负面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的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程序、申诉控告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雅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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