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省公民正确表达民族成份的权利,规范全省个人更改民族成份工作,根据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等有关文件,结合四川省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定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第三条 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不能再向上追溯,更不能横向攀联。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款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更改民族成份: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者,父母双方的民族成份不相同,父、母要求以其中一方已被确认的民族成份为依据,更改子女民族成份的;
(二)年龄已满十八岁未满二十周岁,父母双方的民族成份不相同,子女本人要求以父或母已被确认的民族成份为依据,更改民族成份的;
(三)父母双方的民族成份同是少数民族,子女本人与父母双方民族成份不相一致的,不受年龄限制,可更改本人民族成份。
(四)被收养人在年满二十周岁以前,可以要求依照收养父母其中一方已被确认的民族成份为依据,更改民族成份。
(五)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的子女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可以依照继父(母)已被确认的民族成分为依据,更改民族成份,并告知其亲生父(母)。已满十八周岁的继子女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第五条 符合上述规定,要求更改民族成份的公民个人,应持书面申请和有效证件(户口簿、户口迁移证、结婚证、收养登记证、单位人事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到更改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级民族工作部门申报。
第六条 全省使用统一制式的民族成份更改申请表、呈报表(在四川省民委网站www.scmw.gov.cn下载)。
(一)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加盖公章,对符合更改条件的,应填写呈报表附相关证明材料一起上报市(州)民族工作部门审批。
(二)市(州)民族工作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审批后盖章、发证明书。
(三)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在市(州)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必须对有关的申请材料进行整理归档。市(州)民族工作部门每季度汇总审批情况(附申报、审批材料),上报省民委备案。
第七条 申请人得到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后,持证明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证中心办理更改民族成份;未持证明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的,公安机关办证中心不予办理更改民族成份。
第八条 在迁移、更改户口簿及人口普查中,错填民族成份的,有关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加盖户籍专用章),并按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上报审核、审批后持证明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证中心办理更改手续。
第九条 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省民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家民委、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办理。
第十一条 省民委对全省民族成份更改更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民族成份更改的,一经发现立即纠正,取消其享受的各种优惠待遇,并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市(州)可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省民委、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8日起施行。四川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的通知(川民委〔1997〕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