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申请条件
(一)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申请一般应当由宗教团体提出;
(二)申请筹备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必须组建筹备组织(管理委员会);
(三)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四)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五)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六)有必要的资金;
(七)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三、申报材料
提供以下材料各五份: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四、办理程序
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五、办理时限
(一)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
(二)本级承诺时限:18个工作日(《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六、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办理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许可(初审转报)事项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