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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雅安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2-04-06 16:08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雅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生活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临时生活救助主要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工作原则:
(一)救急救难的原则;
(二)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自力更生、政府救助、慈善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五)与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其他专项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六)实事求是和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临时生活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 具体负责临时生活救助工作程序的制定、执行,履行综合管理、协调服务职能。
财政部门负责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预算, 加强对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在编制内落实工作人员,并做好有关工作。
公安、教育、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临时生活救助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临时生活救助的受理、审核和家庭生活状况调查工作。
第五条 因水灾、旱灾、雪灾、风雹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疾病传染、破坏性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群众临时性生活困难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的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居民,可申请临时生活救助:
(一)具有我市户籍的常住城乡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1.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
2.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
3.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二)在我市实际居住满1年以上(以暂住证为准)、有固定住所、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或从事灵活就业,且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人户分离家庭,其本人在就业期间,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困难群众,可以认定为临时生活救助对象:
(一)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和其他社会救助帮扶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仍难以维持的;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人身意外伤害,导致经济支出过大,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帮扶等资金后,家庭基本生活仍难以维持的;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四)贫困家庭子女考入国家认可的全日制本、专科院校,经各种救助帮扶措施后,家庭仍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的;
(五)其它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临时生活救助: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提供两次就业机会而拒不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三)法定赡(抚、扶)养人具有赡(抚、扶)养能力,但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四)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交通肇事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参与政府禁止的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的;
(六)危害国家安全和扰乱社会秩序的;
(七)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应予以临时生活救助的。
第九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城市参照《雅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和《雅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农村参照《雅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以及各县(区)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第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按照“村(居)民申请、村(居)委会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乡镇(街道)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办理。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办结审批手续,并发放临时生活救助金。
(一)申请。以家庭为单位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城乡低保对象需出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复印件;
3.非本市户籍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就业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或就业单位证明,或社区出具的灵活就业人员就业证明),暂住证、租房合同;
4.城乡低保对象以外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家庭成员就业、收入证明;
5.因疾病及人身伤害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费用结算明细单、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各类报销凭证和社会捐赠、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材料;
6.因交通事故和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交警部门的裁定或司法部门证明;造成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残疾证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7.因教育原因申请救助应提供子女就读学校的学生证、收费证明或录取通知书;
8.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明。
(二)调查。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收入核定和民主评议等工作,在张榜公示无异议后,填写《雅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居)委会上报的临时生活救助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并公示3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提出救助金额建议,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意见进行抽查和复核,对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作出审批意见,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对不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资金发放。临时生活救助金原则上应由县(区)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账户,没有条件的可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
临时生活救助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进行等价的物资救助。
第十一条 对申请对象所需救助金额在一定额度内、且需求紧急的,县(区)民政部门可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救助,并及时发放救助金,但应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因突发事件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实施救助。
 
第四章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和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一年内不重复救助,确因特殊原因需再次救助的,应报县(区)政府批准,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具体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级分类救助,具体标准由各县(区)研究确定。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县级财政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并随着财力的增长逐年提高;
(二)省财政临时生活救助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临时生活救助明细台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和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公布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及享受救助情况,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采取虚报、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金的,不得实施临时救助。已获得临时救助的,依法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其一年内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以及其他救助的资格。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临时生活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11日起实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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